殷某某与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949)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01民初102号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19**年**月**号出生,现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号,现住址乌兰浩特市。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防水建材,二被告购买时并未给付原告材料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共10张,欠款金额共计361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原告处购买防水建材欠款属实,但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不符,已给付10000.00元,现欠款20000.00多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已给付100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防水建材,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款36170.00元,经多次索要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并承担利息。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署名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的欠据10张,经质证,被告王某某主张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4120.00元、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2240.00元及2013年9月26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欠据非王某某本人书写,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文检鉴定;被告李某某对有其署名的欠据均予认可(金额为20630.00元),并承认2013年7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5880.00元的欠据中王某某的签名是其代签。原告承认2013年9月26日金额为300.00元的欠据由其妻子闫某某代签,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

二被告主张已偿还10000.00元,提供了音频文件一份: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妻子闫某某的通话录音,经质证,原告认为通话录音中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张,只反映了被告已偿还过的钱已出具了收条或由被告将欠据收回。

被告给付原告35870.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孙红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英志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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