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胡某某、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297)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65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役军人,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智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号。

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陈某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智辉、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5时2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辽P48***号小型轿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渤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山路口时,与沿渤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路口左转弯由胡某某驾驶的辽P48***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胡某某达成协议,原告车辆到指定4S店维修,由胡某某另行赔偿原告车辆折旧及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后原告车辆经维修发生费用68000元。被告赵某某是车辆所有人,其作为车辆出借方,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辽P48***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的所诉的事实属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我,我本人贷款买车,因我没有贷款资格,所以以我岳父赵某某的名义购买。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P48***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时胡某某驾驶证被扣分已达12分,按法律规定不能驾驶车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2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辽P48***号小型轿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渤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山路口时,与沿渤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路口左转弯由胡某某驾驶的辽P48***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胡某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乙方车辆指定奥迪4S店维修,另甲方赔偿乙方车辆折旧及精神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以后出现任何后果,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原告与胡某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指纹。后原告的辽P48***号小型轿车经锦州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用68000元。

另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辽P48***小型轿车系胡某某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胡某某。胡某某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该证清分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累计积分21分,状态系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结算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机动车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胡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辽P48***小型轿车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故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问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某驾驶证已扣满12分,按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故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虽辩称某某保险公司未向其示明免责条款,但胡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应知其驾驶证被扣满12分后不应再驾驶车辆,却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事故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证明其车辆维修情况提供了锦州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及结算单,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机动车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同意另行补偿原告1万元,胡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辽P48***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实际是胡某某所有,故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苗苗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