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17)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初字第0062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大连市**区**街*号,身份证号码21020419**********。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李某某妻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23118219**********。

委托代理人陈智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区**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智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门某青借款12万元、李某杰借款4万元,被告保证同年7月31日还清。因门某青欠原告20万元无力偿还,其与李某杰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其二人于2015年7月20日将原告所欠的两项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于8月10日通知被告此事,并敦促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6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最开始认识门某青其本人是某昌贷款公司的经理,我生意周转不开就到该公司借款,我是他的客户,后来因到期我无法还款,门某青帮我垫付并收取了部分手续费。门某青离开公司,自己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在此期间我曾多次找门某青借款,几千元、上万元左右都有,转账和现金支取都有过,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写过借条,我也说不清具体借款数额。认识李某杰是通过门某青介绍,他说李某杰是富婆,资金不够可以管她借周转,我就先后几次也向她借款,欠她大概3万元,1万元利息,但我认可欠她4万元,我们也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持有的我签字的欠条签字内容是我本人书写,但是在胁迫下所写,故不应发生效力。2015年4月17日,李某杰带着一些社会人到我工作的烧烤店里闹事,说我用门某青的钱这么久,加上利息应该有12万,所以就让我写了两张借条,还让我写上7月31日还完。因为我实际确实欠钱,所以我没有报警,而且在烧烤店包房商谈的,所以没有摄像头。虽然我不知道具体欠款数额,但是我估算大概欠欠门某青4-5万元,没有他们所说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杨某某给李某杰、门某青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杨某某向门某青借拾贰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含捺印)”、“今有杨某某向李某杰借肆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含捺印)”、同日被告向李某杰出具保证书“从4月17日-7月31日止,全部还完杨某某2015.4.17”。2015年1月11日门某青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门某青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借款人:门某青(含捺印)21070419790********”。2015年7月20日,门某青、李某杰给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李某某代我将所持有杨某某的债权直接转让给李某某,由李某某负责将我2015年4月17日与杨某某发生的个人所欠款项共计120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整)支付给李某某,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后果均由我承担,与李某某无关。委托人:门某青被委托人:李某某”,另一张由李某杰所签字捺印的“债权转让委托书”内容与此相同,转让债权数额为4万元。2015年9月23日、26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门某青、李某杰已将债权转让给其享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门某青、李某杰是男女朋友关系,现二人均无法联络上他们。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委托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等不得转让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案外人门某青、李某杰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提供了债权转让手续、门某青、李某杰与被告的借条,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共计1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诉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对此予以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对欠条数额予以否认并表示欠条是受到胁迫所写,鉴于被告对债务具体数额自己表示无法说清,主张欠条是受到胁迫所签未能提供证据,故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共计1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至欠款结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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