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刘疆某、刘增某与刘立某、刘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4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

原告:刘疆某(肖某之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

原告:刘增某(肖某之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

法定代理人:肖某(刘疆某、刘增某之母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刘祝某(刘立某之妻),女,汉族,19**年**月**日,农民,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梦某(被告次女),女,汉族,19**年**月**日,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

原告肖某、刘疆某、刘增某与被告刘立某、刘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温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立某、刘祝某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做出(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21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新审理期间,原告肖某、刘疆某、刘增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温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肖某、刘疆某、刘增某撤回起诉,2013年12月5日,原告肖某、刘疆某、刘增某重新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刘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刘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刘疆某、刘增某诉称:两被告无故占有原告的果园及房屋,并将三原告赶出家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要求法院判令分割以下财产:1、26.3亩果园承包经营权及4间房屋使用权按照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2、刘方云欠债权6万元;3、债务102000元;4、果园2012年至2013年收益60000元。

被告刘立某、刘祝某辩称,果园系刘胜某(刘立某、刘祝某之子)个人出资购买,是刘胜某的个人财产,应由5名继承人分摊,债权6万元已由中级法院调解解决,不应重复分割,原告诉称的债务均系原告借其父母、舅舅等亲戚的,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果园两年的收益中,2012年的2万元已缴纳果园承包费用,2013年收益4万元应由5名继承人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肖某与刘胜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肖某、刘胜某双方开始在肖某父母家中同居生活。同年,肖某、刘胜某与肖某舅母黎小某协商购买黎小某果园的事宜,双方约定价格为16万元。2009年2月18日刘胜某给艾云某(肖某的舅舅、黎小某的丈夫)付果园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0万元,该10万元系自刘胜某的银行卡中转账支付。。20**年**月**日,肖某与刘胜某生育双胞胎刘疆某、刘增某。2010年1月25日,肖某与刘胜某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刘胜某支付黎小某果园转让费50000元。2011年11月4日,刘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刘胜某的父母从湖南老家到温宿县奔丧,丧事处理完毕后,肖某与刘胜某父母因交通事故赔偿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刘胜某的父母即被告刘立某、刘祝某二人占据了原由刘胜某与肖某居住的4间房屋和经营的26.3亩果园。

另查明:

1、肖某与刘胜某借给刘方云6万元,已经过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6万元刘方云支付给被告刘立某、刘祝某19000元,帮刘立某家人支付殡仪馆冷藏费3000元,余款38000元已由刘方云支付给肖某。

2、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一审期间采取竞价的方式,由刘立某、刘祝某竞得该果园2012年土地管理权,竞价时约定,2012年种植果园期间收益20000元,其中应扣除2012年土地承包费及其他上交费用,剩余部分由法院按照双方法定继承的份额进行分割,2013年,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采取竞价的方式,由刘立某、刘祝某竞得该果园的2013年土地管理权。竞价时约定2013年果园净收益40000元,2013年年底交到法院,如不按时缴纳,即丧失对果园今后的管理权,截止到2014年3月,经本院多次催要,刘立某、刘祝某拒绝将2012年及2013年收益交至法院,肖某向本院提出果园2014年管理权的申请,根据原、被告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协议约定,故我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裁定,双方争议的26.3亩果园2014年由原告肖某管理,现肖某经本院执行,已取得该26.3亩果园的管理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6.3亩果园及房屋该如何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规定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同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各继承人不能按照继承法直接进行继承,在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可另行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26.3亩果园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尚未确定,原、被告应先行确定该果园接续承包经营权人,待接续承包经营权人确定后,再对该果园进行继承,同理,因刘胜某承包该果园而取得的4间房屋使用权亦应跟随26.3亩果园的接续承包经营权一并处理。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26.3亩果园及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刘方云6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肖某与刘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先析产,再继承,由原告肖某先分得一半,剩余一半由原、被告5名继承人平均分割,两被告应分得12000元,对两被告多收取的1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各继承人分担债务102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称该债务是为购买26.3亩果园承包经营权而借其亲属的钱款,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02000元借款用于上述用途,故对原告肖某称借款102000元用于购买果园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各继承人分担该债务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继承和分割2012年、2013年果园收益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26.3亩果园2012年和2013年收益均是刘胜某死亡后产生的收益,不属于遗产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要求分割因交通事故获得的钱款3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在刘胜某死亡后获得的钱款,不属于遗产范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某、刘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刘增某、刘疆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代理审判员 王存勇

人民陪审员 刘家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江林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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