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琼与阿克苏公路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929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阿市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王某琼。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江。

原告王某梅。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

单位地址阿克苏市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

单位地址阿克苏市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吾斯曼·某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世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琼诉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被告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路政、海事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琼、王某、王某江、王某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李铮,以及被告路政、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袁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琼、王某、王某江、王某梅诉称:2012年6月1日16时38分许,原告母亲杨某碧乘坐刘某斌驾驶新G-66**号小型客车在国道G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35KM+200M路段时,碰遗留在路面的砂石料,致原告母亲杨某碧受伤致死。被告作为该路段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路面或者在该遗留有砂石料的路段设置警示标识,由于被告管理疏忽致使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刘某斌负有次要责任,我现在放弃要求刘某斌赔偿权利,两被告应连带责任70%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99.35元、护理费21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死亡赔偿金89605元、丧葬费20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53671.89元,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付的7706.35元即145965.54元。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102175.88元。

被告公路局辩称: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阿克苏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员刘某斌负全部责任。且根据刘某斌及证人陈述当时刮风下雨,能见度在20-30米,其车速在40-50公里每小时。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能见度在50米以内,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刘某斌超速近50%,并且刘某斌驾车在遇有障碍物时没有及时避让的行为都严重违法了道路交通法规。因此刘某斌作为本起事故的直接和完全责任人,依法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局法定义务是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而被告公路局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疏于履行职责时才对由此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公路局正按照工作日程安排进行日常的公路养护作业,没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发生。根据证据显示,引发事故的砂石料堆是在早晨10时至下午16时期间由他人违法倾倒,公路局虽负有及时清理的义务,但不可能也无法做到随时清理。因此,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没有清理,就据此判定被告疏于履行职责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再则,依据职责分工,路面巡查是被告路政海事局职责,公路局负有的是接到路政海事局巡查通知后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而事故发生前公路局没有接到清理通知。从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来看,杨某碧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死亡,而是在医院治疗好转后在家休养时因肺部感染死亡,故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采信。现在根据原告的诉求,该起交通事故已经造成杨某碧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而刘某斌的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因此,被告公路局已经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责任人刘某斌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海事局辩称:我们对辖区内的公路负有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即便是疏于管理也属于行政过失行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原告要求我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属于法律关系的混淆,诉讼程序的错误,且两被告是否存在行政过失,没有经过任何一个法定机关认定。我局对辖区的公路进行巡查是对所属公路路产以及侵害路产的行为进行巡查,而对于公路的路况以及日常养护巡查及对路面进行清扫,是被告公路局的职责。被告路政海事局已经按照工作职责对所属的国道314线400公里的整个路段履行了日常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我们在查阅公安事故档案中发现,卷宗中没有能够反映妨碍道路通行的是一个什么样的砂石堆的客观证据,公安部门对驾驶员没有做血液检测,没有做事发时的时速测定,在没有按照《公路法》规定通知两被告任何一方到现场进行确认,在没有排除其他事故原因可能性存在的情况下,仅听责任人刘某斌一人的陈述做出“事故系碰遗留在路面的砂石料引发”的认定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中可以看到,事发当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导致事故发生系刘某斌自身原因,故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路政海事局已经按照《自治区路政管理局公路巡查制度(试行)》的要求履行了日常公路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路政海事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1)证人孙某夫作证称:其系阿克苏公安交警队沙井子中队协警员。其早晨驾车去阿克苏办事,路过事发路段时大约10时左右,路面没有砂石料。回来时路过现场时有小雨,能见度一、二十米,发现有砂石料堆后其还给路面养护人员告知前面有砂石料,待回到所里后说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到现场后见就是路过的砂石料堆造成的。

被告公路局对证人孙某夫证明事发当时天气情况刮风、下雨,能见度为一、二十米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通知养护人员的事实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路政海事局对证人孙某夫的证词表示认可。认为其证词能够反映出砂石料倾倒的时间大约为早晨10时至下午16时30分左右,事发路段能见度不足20米。

(2)证人李某作证称:其系阿克苏市公安局沙井子中队民警,事发当天早晨10时30分左右执勤路过事发路段没有发现有砂石料,后来听说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后看到砂石料占据路面的一半,天气有风。距离现场五、六十米的地方有穿黄色衣服的路面养护工人在施工,其目测事发车辆车速不超过60码。

被告公路局认为证人证明事发现场被告施工人员在施工不客观。事发后对事故不管不问,不符合常理,对其证词不予认可。

被告路政海事局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3)证人赵某作证称:其系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民警。现场是刘某斌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碰撞砂石料堆后发生事故,当时现场有施工车辆在清理路面。当时天气阴,路面下过雨比较湿,现场的刹车痕迹不明显。现场勘察时因无人指证刘某斌饮酒,故未做血液测定。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均认为证人证词中对现场情况的判断均是其个人主观臆断,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现场勘察,不予认可。

(4)证人刘某明作证称:其在事发时路过现场,当时天在下雨,刮有黄沙,能见度大概二、三十米。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对该证人的证词表示认可。

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证明事发时天气阴沉、刮风下雨,路面能见度不足二、三十米,该起事故是刘某斌驾车碰撞路面砂石料所致,以及倾倒砂石料的时间为当天早晨10时30分至下午16时30分,事发时刘志斌的车速在50码左右的事实予以确认。

2、现场照片11张,陈述是从沙井子中队电脑中获取,用于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及砂石料堆放在公路的位置。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且事故交警已经陈述说现场照片丢失,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照片反映的内容确是事发当时的影像,能够客观的反映事发现场的状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照片属于拼接和伪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阿克苏市公安局第02012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案发的事实和地点。

被告公路局对该认定结论认可,但对认定程序不予认可。

被告路政海事局认为在该认定程序中对刘某斌未进行血液和车速测定,对认定刘某斌付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做出,认定的案发事实真实,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责任人也认可。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2010年1月13日,其与阿克苏金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碧身份证、户口薄与王某琼、王某、王某江、王某梅身份证、户口薄以及金银川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某碧系城镇居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赔偿以及王某琼、王某、王某江、王某梅与其系母子女关系。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5、杨某碧在农一师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伤情经诊断为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病、双上肢软组织伤、陈旧性心梗、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卧床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X线片等。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出院证中杨某碧治疗心梗、高血压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其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农一师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9772.23元)与农一师医院门诊票据3张(327.12元),用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0099.35元。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质证认可3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但对住院结算票据提交复印件有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7、2012年7月13日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于证明该案交通事故导致杨某碧因肺部感染于2012年7月13日死亡。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杨某碧死亡与该案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其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碧出院后在家休养时,因肺部感染导致死亡,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某碧死亡的观点,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定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

8、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报告书,用于证明事发后杨某碧获得保险赔偿7706.35元。

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确定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公路局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公路局公路养护工人安外尔伊斯拉木、吐尼牙子沙依木、莫合旦艾山、阿不来提依明、阿不都热依木麦提自2012年5月14日至6月13日的养护作业单位个人每天生产任务完成情况表。内容为6月1日案发当天,其工作是在国道314线1040-1041公里处处置坑槽。

2、2012年6月1日,沥青混合料拌合机工台班记录。内容为其拌料场为处置坑槽所搅拌的混合料。

被告公路局以上述一组证据用于证明案发当天其为填补坑槽料场拌料的事实,以及其养路、护路所需的材料均来源于其沥青拌料场,不直接使用砂石料。

原告认为该台班和任务完成记录和来源均是被告公路局自己记载,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路政海事局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局的日常台班记录只能是自己单位进行记录,至于其真实性也只能通过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去监督和制约。原告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确定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新公管(2012)110号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公路管理局日常养护规范化管理手册(试行)的通知》。用于证明其按照文件规定对道路的日常养护模式为日常养护、维修、专项工程三类,其中日常养护的模式为确定全年年度养护计划及月度安排,根据计划由被告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路给各县局、道班下达月计划任务,各道班按照计划安排工人每天到固定的道路地点完成计划好的工作。而2012年6月1日,按照工作计划该西大桥道班就是在314线1040-1041公里处处置坑槽。

其公路巡查分为日常巡道、特殊巡道、夜间巡道。普通公路的日间巡查为每周一次的全程巡查,本案案发路段为普通公路,按照规定是每周巡查一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文件属于试行,即说明其不完备。且被告将事发路段定义为普通公路没有依据。被告不能以部门内部规定对抗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路政海事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阿克苏公路管理局2013年区域路网区段划分表》,用于证明其管理的路段是自轮台县至柯坪县范围内3000多公里的路段。事发路段按照行政区划为阿克苏公路分局辖区。

原告及被告海事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关于下发第二季度小修保养计划任务单的通知》,用于证明被告给各县市分局下达的第二季度路基保养、路面日常养护,桥涵日常养护及路面、路基和桥涵的维修任务。其中阿克苏公路分局路面日常保养中对道路的机械清扫面积为8716500平方米,分58天完成。

《阿克苏公路管理局2012年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第二季度计划完成情况表》,用于证明其在第二季度实际完成清扫路面任务9735000平方米,属于超额完成任务。其中对事发G314线K1014-K1042路段四月清扫面积51000平方米、五月和六月均为84000平方米,其按照计划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原告认为该计划和完成情况均是被告下发和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

被告路政海事局对上述证据中工作计划予以认可,对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局出示的“工作计划”和“完成计划表”,按照其工作实际情况,其落实完成的真实性也只能通过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去监督和制约。原告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确定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5月30日,以及6月4日、6月7日对事发路段的日常巡查记录。用于证明该路段属于不收费的普通公路,按照规定需要每周巡查一次,其已经履行巡查的工作职责。

原告及被告路政海事局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局该份证据的性质决定其只能是自己单位进行记录,至于其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也只能通过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去监督和制约。原告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路政海事局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路政管理规定资料、路政管理制度资料、路政管理巡查制度资料。用于证明其只是对路产具有管理权利。

原告对该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部门规定不能违反自治区公路管理条列规定。

被告公路局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巡查日志。事发当天其巡查人员早晨巡查东段,下午巡查西段,案发时正直巡查人员中午休息时间。用于证明其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公路进行例行巡查,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过错。

原告认为该记录是被告自己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公路局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认为路政局该证据充分证明其巡查的目的就是查看路面有无抛洒物,如发现有则通知公路局去清理。事发的砂石料堆因路政局没有巡查到,所以也没有通知其清理。

本院认为被告路政海事局该份证据的性质决定其只能是自己单位进行记录,至于其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也只能通过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去监督和制约。原告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巡查制度》《阿克苏公路管理分局公路养护巡查制度》。用于证明对公路的日常养护、清理属于被告公路局的工作职责。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路政海事局同样有公路巡查的义务,两被告职责有重合之处。

被告公路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工作职责只是对路基、路面的损坏进行技术养护,被告路政海事局的职责是保护路面的畅通,对发现的问题通知公路局去清理。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日16时38分许,刘某斌(原告王某琼之夫)驾驶新NG-6698号小型客车载其妻子原告王某琼、母亲杨某碧,在国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35Km+200m路段时,虽然该路段平时属于路面平坦、视野良好的直行道路,但因当时天阴下雨并伴有风沙,公路能见度不足30米,刘某斌仍以每小时约为50公里的速度行驶。其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现其行驶的路面有一砂石料堆,致使其车辆碰撞越过砂石料堆后损坏停住,造成杨某碧受伤。阿克苏市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斌在驾驶过程中违法交通安全法规,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路局接到通知后也及时安排机械和人力对该砂石料堆进行清理。

事故发生后,杨某碧在路过人员的帮助和报警后被紧急送往农一师医院救治,其于2012年6月1日至20日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病、双上肢软组织伤、陈旧性心梗、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卧床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X线片等。其支付住院医疗费10099.35元。杨某碧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于2012年7月13日因肺部感染死亡。

事发路段属于两被告管理辖区,两被告管理的公路范围东西长约400多公里,其中被告公路局管辖的全部区县路段约为3000多公路。被告公路局的工作职责为对沿线的公路进行日常的养护和修补、及时进行路面清理等。《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巡查制度》规定,公路巡查分为日常巡查和特殊巡查。日常巡查的目的是及时发现较明显的公路病害及妨碍交通的路障,及时设立临时警示标志、清除路障等。特殊巡查主要针对的是遇雨雪、冰冻等极端灾害性天气进行的巡查。其中,“日常巡查规定收费公路每周两次全程巡查,其他等级公路每周一次全程巡查,并及时做好记录”。新公管(2012)110号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公路管理局日常养护规范化管理手册(试行)的通知》规定,对道路的日常养护分为日常养护、维修、专项工程三类,其中日常养护模式为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及月度安排,由被告根据计划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路给各县局、道班下达月计划任务,各道班按照计划安排工人每天到固定的道路地点完成计划好的工作。其公路巡查规定普通公路的日间巡查为每周一次的全程巡查。按照工作计划,被告公路局2012年第二季度清扫路面的任务为8716500平方米,分58天完成。

被告路政局的工作职责是为公路畅通提供管理保障、进行路政执法等。其日常公路巡查规定为发现有妨碍公路通行的障碍物及时通知被告公路局进行清理。

案发当天的不明砂石料堆倾倒的时间大概在6月1日10时30分至16时30分之间、地点在国道314线1035Km+200m处。当天被告公路局的养护工人按照养护作业计划正在1041-1042Km处修补路面坑槽。因该路段属于不收费的普通公路,被告公路局于2012年5月28日、30日和6月4日、7日对该路段范围公路进行日常巡查。被告公路局并在第二季度实际完成清扫路面任务9735000平方米,其中对事发G314线K1014-K1042路段四月至六月均进行清扫,其清扫面积为219000平方米,其按照计划履行道路巡查和路面清扫职责。

被告路政局工作人员的日常道路巡查从6月1日早上开始是对阿克苏市以东道路的巡查,其早上巡查工作至14时结束后午休。其下午自16时20分至18时24分对阿克苏至1042Km处道路进行巡查。巡查记录显示“巡查路段内路面及附属设施完好无损坏情况,路面上无大面积抛洒物情况,交通畅通”。

另查,刘某斌驾驶的车辆因投保有保险,杨某碧获得保险赔偿7706.35元。杨某碧的子女王某琼、王某、王某江、王某梅并当庭表示放弃追究刘某斌的责任。杨某碧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倾倒妨碍通行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物件损害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行为人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物件损害赔偿,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对公路的管理者适用的也是过错推定原则。我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列》都规定,公路的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规范。由此可见,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规范是公路管理者的法定职责。本案两被告作为对案发路段公路的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部门,均负有保护公路畅通的工作职责和法定义务。此次事故系因路面上堆积物造成,非道路本身养护维修不善引起。由于两被告管理的辖区范围极为广泛,根据其物力、人力、财力和技术的局限性决定其对路面的清扫和巡查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和巡查,只能做到定期巡查和巡回清扫。因此两被告只要按照规定履行其工作职责,即没有过错。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开放式的国家普通公路,两被告没有职权限制违章车辆进入该路段行驶。而堆放的砂石料有证据证明系临时遗撒,其堆放时间较短,被告公路局对该段开放式的通行道路上临时出现的倾倒物不可能做到时时清扫,无法时时保证道路杂物在遗落和倾洒当时即刻得到清除,其在事故发生接到通知后对事发路段的倾倒物已经及时进行处理。此外,被告公路局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的规定,制定工作计划和日程工作安排,按照其工作计划和安排,事发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在非案发区域修补坑槽,除此之外该路段当天没有工作安排。按照事发路段的性质其已经履行巡查该段公路的工作,并且也定期对该路面进行清扫。被告路政海事局也在案发当天履行其对侵犯路产、路权行为的保护巡查义务。交通部在《关于对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范》中规定“各种路面应当定期清扫,及时清理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中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规定中“及时”并不等于“随时”,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根据上述答复意见,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已经按照工作规定履行其巡查、清扫和其他工作职责和任务,其对工作没有“疏于”和“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故被告公路局、路政海事局在本案中已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其管理的道路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应当认定其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杨某碧死亡系被告侵权造成,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等费用,由于2012年6月20日杨某碧在农一师医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病,双上肢软组织伤,而2012年7月13日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杨某碧死亡原因系肺部感染”,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杨某碧死亡与被告侵权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琼、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江、原告王某梅要求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被告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杨某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965.54元的70%,即102175.8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王某琼、王某、王某江、王某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勇

代理审判员 侯燕伟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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