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143)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罗某,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彭歆,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浩,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梁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东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歆律师、杨德浩实习律师,被告某某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梁某驾驶车牌为粤A×××××的奔驰车与罗某身体相撞,造成罗某受伤。交警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住院治疗7天,住院治疗费用由梁某支付。罗某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三个月,有陪护一人,且需后续治疗,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梁某为肇事机动车向某某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罗某误工费24913.81元,住院住宿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955元、交通费3731元、护理人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抚养人抚养费377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719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康复期的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750元。

被告梁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某某广东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罗某的医疗费全部由梁某垫付,且某某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预赔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5379.07元给梁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梁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荔湾区文昌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罗某由南往北行走,因梁某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车身左侧后部部位与罗某身体相撞,造成罗某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梁某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罗某因“外伤致左踝肿痛、活动受限2天”入住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内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014年11月10日,罗某经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3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复诊。2015年4月11日,罗某再次到广州市正骨医院复诊,自付医疗费197.7元。同日,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伤病证明》,建议出院后3个月需壹人陪护;术后约一年拆除内固定,需住院费用柒仟元。

2014年11月12日、12月20日,2015年1月18日罗某分三次购买营养品、保健品,共支出3955元。

2015年3月1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罗某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罗某自付鉴定费980元。

为证明其误工费情况,罗某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广州诗好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罗某每月固定全勤天数为24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出勤0天,2015年2月出勤10.5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出勤工资固定为7500元。罗某称其误工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

罗某称其由朋友郑某护理。为证明其护理费情况,罗某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郑某的职员工资表、广州剑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郑某的劳动合同。罗某称郑某的请假天数与其误工时间一致。

为证明其交通费情况,罗某向本院提交其配偶探视产生的航空客票行程单、油费发票、出租汽车发票等12张。其中与就诊日期对应的出租汽车发票金额为11元至74元不等。

罗某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配偶张敬群于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张某,于2010年9月23日生育女儿罗某。罗某的母亲为江某,于1948年8月16日出生。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江某共生育罗某等三人,目前处于失业未就业状态。

梁某的驾驶证、粤A×××××号车的行驶证均在有限期内。某某广东分公司是粤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某某广东分公司已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向梁某理赔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向梁某理赔5379.07元。

本院认为:综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过程及违法情况的分析,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罗某在2015年4月11日复诊的费197.7元,有对应的病历、门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罗某仅主张196.7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伤病证明》,拆除内固定费用属于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罗某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罗某主张误工3个月零10天,有出院医嘱及工资明细表等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计为25000元(7500元/月÷30日×100日),罗某仅主张24913.81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住院住宿费的问题。因罗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项损失,且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罗某住院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人误工费问题,该项请求实质为护理费损失。结合《伤病证明》,罗某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由郑某护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某的误工损失系由护理罗某而造成,故罗某主张按郑某的误工费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算罗某护理费为7760元(80元/日×97日)。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罗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并造成伤残,其主张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并无医嘱要求罗某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其主张3955元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800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根据罗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罗某的就医次数、受伤部位及出租车票据金额,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其残疾赔偿金部分,罗某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社区服务中心不属于民政部门,且该证明仅证明江某属于失业状态,并未能证明其江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罗某请求江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及罗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为26214.84元(24105.6元/年÷12月×(94月+167月)÷2×10%],以上合计91412.24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罗某主张鉴定费980元,提供了相应鉴定意见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康复期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因罗某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罗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因粤A×××××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249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76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412.24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7066.0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96.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某某广东分公司因已在交强险内预赔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34262.75元(137066.05-110000+196.7+7000),由某某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110000元。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34262.7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57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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