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荣诉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4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中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施某荣,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温州市某某技术产业园区**号小区中试大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木某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施某荣诉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荣及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荣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方位于阿克苏西工业园区的厂区土方挖土、填土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并已经交由被告方验收合格,原告实际工程量经由被告方结算为4853658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一再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365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3870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计55975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施某荣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一、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施某荣承包被告方位于阿克苏西工业园区的厂区土方挖土、填土工程的事实。

三、浙江博龙公司土方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土方工程,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决算价款4853658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严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施某荣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工程需要,甲方决定将阿克苏西工业园区的厂区土方挖土,填土工程包给乙方,就实际操作中的相关事宜,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合格的工作面;2、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并对乙方施工进行全程监督,有权随时纠正乙方不合乎规范要求的施工行为。二、乙方责任与义务:1、乙方必须安排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在岗;2、乙方有责任在甲方提供的施工面后尽快投入施工生产,同时乙方施工须按照甲方施工的要求进行施工安排;3、乙方施工的技术及质量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要求实施;4、乙方承担施工人员中的一切责任及风险。三、工程规模:1、一期工程总面积达:151953平方米(约230亩左右)。挖土填方量约:361600立方。四、开工时间: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五、工程质量:达到同类工程与本地区合格以上为标准。(允许误差10公分左右)。六、工程量:1、挖填土方量以厂区内实际测量统计为标准,地面基准位置由甲方提供。七、1、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11.3元/立方(1公里左右)。八、工程款支付方式:1、填土方面积总达:361600立方。单价:11.3元/立方。总计:4086080元,以实际完成量为准。预付:10%合计:408608元。(合同签订以后,人员机械进场后立即支付)以上工程中间付款20%,剩余70%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九、由乙方给甲方提供工资表,机械租赁费用发票,机械用油发票等,甲方可以入账的票据。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到施工完毕之日中止,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2011年11月17日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具土方工程决算单,内容:回填土方总面积:362340方,单价:11.3元/方,总计:4094442元。挖方总面积:94902方,单价8元/方,总计:759216元。挖土、回填土方合计4853658元。决算人:严某。木某林签字。木某林系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2月8日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工程决算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荣与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施某荣主张的工程款4853658元,提交了双方的协议书和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可以认定,予以支持。原告施某荣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3870元,双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某荣工程款4853658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982.7元、公告费780元,合计51762.7元由原告施某荣负担6878.88元,被告浙江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88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辉

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

人民陪审员 魏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彩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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