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4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3行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简龙村*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某,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杜奕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第三人系其公司熨烫组小时工,2015年1月2日凌晨3点,第三人在工作中被灼伤右手,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打卡记录、病历材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有“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盖有原告公章。病历材料记载初诊时间为2015年1月2日4时5分,主诉于40分钟前在厂里工作时被热机器压上右手;出院诊断为右手严重热压伤:Ⅲ°烧伤。考勤表系第三人12月份的考勤记录,工种为临时工。李某出具证人证言称,其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2日凌晨3点,目睹第三人在取布草时被机器烫伤的过程。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因第三人属于小时工性质,随时可以不来上班,所以没有配发工作证;李某也没有工作证。上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考勤记录等均加盖原告公章。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3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1月2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2015年1月2日凌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受伤,该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3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第三人在原告处打零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上班时操作失误导致受伤,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申报工伤,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考勤记录、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第三人仅系打零工,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对其提供的材料均加盖了公章,并在用人单位意见中出具“情况属实,要求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法院对原告在诉讼阶段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工伤认定并不以过错责任为要件,是否存在操作失误不影响对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程某是单位从事熨烫工作的小时工,不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认定其构成工伤,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上诉人提交的打卡记录上明确记载程某系上诉人单位的临时工;从打卡记录记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之所以采用打卡记录并不是因为其与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打卡记录只是为了统计程某的工作时长,并据此计算程某的报酬。2.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为“小时工、熨烫”可以明确看出,程某系在上诉人承担加工、承揽工作的熨烫小时工,这一点也得到程某的确认。上诉人之所以配合程某申请工伤、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面签字、盖章,是因为程某受伤后到上诉人处吵闹,影响工厂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己而盖章,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与程某之间只是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根据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报的材料,可以明确地作出判断,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操作机器的时候受到伤害。以上事实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初诊病历上有明确的记载。同时,证人证词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公章。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此前已经提交给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确认第三人为上诉人的员工,也确认其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并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送往医院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本案争议是原审第三人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和诉讼中,主张与原审第三人是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是关于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动的方式、上诉人管理方式的证据均可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实际仅是上诉人所称的雇佣关系或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王成明

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庆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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