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4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奕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汉,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聪、杜奕良,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电子连接器(FPC插座)供货商,双方自2009年2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但从2012年3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3年10月份,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6169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16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因为资金紧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169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向被告供应电子连接器等。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份开始至2013年10月份,被告拖欠货款合计761695元,对此提交相对应的对账单、送货单、货款支付申请函、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拖欠货款数额为76169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被告主张未约定付款方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货款支付申请函、欠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拖欠原告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货款合计761695元,有原告提交相互对应的对账单、送货单、货款支付申请函、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616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169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8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 露

加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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