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诉被告于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98)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杨x,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王莉丹,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于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王莉丹,被告于x及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12日举办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孩子刚出生因被告不同意给孩子办出生证明,孩子没有起名字。因原、被告结婚时了解不多,仓促结婚,同居生活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就连原告怀孕七八个月时被告还将原告从床上拉到床下打。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但因为临产,就撤回了起诉。孩子出生之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了,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x辩称,1、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不应当承担抚养费,儿子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同时反诉原告退还彩礼款50000元,原告赔偿被告支付的衣物款折价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于x于2013年农历正月6日经李民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12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原、被告同居后因感情不和,造成双方不断生气。原告杨x于2014年8月起诉被告于x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原告杨x临产,撤回了起诉。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杨x生育一男孩,起名叫x。原告杨x起诉后,被告于x请求对原告所生育的孩子进行亲子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201412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新生儿系于x生物学亲生父亲。

庭审中被告于x自愿撤回反诉请求,不再要求原告杨x返还彩礼款。并要求抚养儿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杨x撤回了让被告于x返还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孩子出生记录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生育一子x,因出生不足三个月,尚在哺乳期,原告请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抚养孩子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儿子x由原告杨x抚养,被告于x承担抚养费50649.57元(5627.73元/年×18年÷2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于x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刚

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

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春霞

子女抚养  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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