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某诉王某近(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30)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王俊某,男,汉族,住郸城县**乡**行政村*庄**号。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近(进),男,汉族,住郸城县**乡**行政村*庄**号。

原告王俊某诉被告王某近(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近(进)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机,后原告退伙,2014年6月份,经算账,被告应返还给原告50000元,被告同意十日内付清。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

被告辩称,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确实买挖机了,但双方都赔了,不应该退给他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共同出资分期付款购买挖机一台,被告出资42000元,原告出资现金12000元、提供板车一辆作价20000元。2014年6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近(进)偿还原告王俊某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近(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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