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鹏与王某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2317)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腾民二初字第1358号

原告刘某鹏,男。

委托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咏,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昌,男。

原告刘某鹏与被告王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新、董某咏,被告王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月利率为2.4分,并约定同年9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为了还汇农卡,用被告的车折价做抵押,借款时原告扣了3000元的检审费用及一个月的利息5600元,实际借款当时被告只拿到61400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存在质押?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

2、寄售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欧曼货运汽车交由原告寄售,并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月利率是2.5分。

3、挂靠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交由原告寄售的车辆挂靠在腾冲陆大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可,对证据2中,5600元的佣金其实是付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利息,当时被告急需用钱,该合同没有怎么看过就签字按手印了。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该款属于高利贷,原告承认5600元是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录音证据需征得对方同意,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上的字为被告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该录音未表明被录音人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定于2015年9月6日前归还。同日原、被告签订《寄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挂靠在腾冲陆大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云M18706欧曼牌货运汽车交由原告出售,从寄售之日起每月支付5600元佣金,寄售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如寄售物在期限内未出售,视为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月支付佣金。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2.5分,同年9月6日还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中,扣除车辆检审、过户费用3000元,第一个月利息56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通过信用社手机实际转账给被告人民币614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原、被告签订《寄售合同书》,原、被告的目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用车辆作为担保,其实质为质押合同关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中,已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600元,扣除车辆检审和过户费用3000元,但车辆未进行检审和过户,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为614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月利率按2.4分计算,该请求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鹏借款本金人民币61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王某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杜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鲁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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