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广某与被告段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86)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段广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高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广某与被告段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临时使用原告土地,双方约定原告随时收回承包地,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土地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退还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承包地1.86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高某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被告建房是在2003年,使用这块地也是在2003年开始使用,并不是原告说的在2011年开始使用。被告使用这块地属于有偿使用,而且是长期使用。被告使用和建房,原告还帮助建房。在本案之前,原告从未提过收回土地。公路边与原告的地之间本来就属于被告家的地。2、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已经永久转让给被告方,且被告已经建房使用十多年,被告已经合法取得使用权。现在这块地已经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将视本案进展情况,再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广某系郸城县**镇*村*村村民。原告承包有一块耕地,东临商临公路,南临段后某的耕地,西临段廷某的耕地,北临路,面积为1.86亩。经去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的位置在原告段广某承包的1.86亩土地上,东临商临公路,南临秦海某的房屋,西临原告段广某的耕地,北临段应某的房屋,东西长11米,南北长33米,面积363平方米,约0.54亩。2003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段广某将该争议土地0.54亩租赁给被告段高某。被告段高某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十间。现原告段广某要求收回该争议土地,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段广某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土地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原告段广某作为郸城县**镇**行政村前三王岭村村民,其家庭承包了1.86亩土地,有郸城县**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郸城县吴台农村信用社的粮补存折在卷作证。原告段广某对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2003年,原告段广某把其承包土地上的0.54亩租赁给被告段高某,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没有成立,并且被告段高某私在该土地上建造十间房屋的行为已经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段高某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承包地0.54亩。被告段高某辩称,该争议土地已经转变为建设用地,并且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永久转让给被告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要签订书面合同,并且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被告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0.54亩土地已经转变为建设用地并且转让给被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段广某的承包地0.54亩。

二、驳回原告段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罗天文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杰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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