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与王某某、韩某甲、韩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609)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21民初919号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连刚,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系韩某某妻子)。

第三人韩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系韩某某女儿)。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韩某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及被告韩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韩某某向我借款7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月息4分。后经临河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均表示没有能力履行判决内容。但原告近日得知,二被告于2014年2月将自有住房五原县隆兴昌镇冷饮巷**号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韩某甲。我认为,韩某某、王某某在负有巨额债务期间将自有住房无偿转让给女儿韩某甲的行为,对我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起诉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与第三人韩某甲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给我女儿的房屋是偿还我向女儿借款,因为要缴纳税费,为避免多缴税费,所以按赠与办的。我确实欠原告钱,但是现在没有钱,我会想办法给原告还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韩某某2011年通过韩某甲的丈夫曹某向韩志强借款70万元,后因韩某某生病无力偿还此款,曹某、韩某甲替韩某某和我偿还此债务。因无能力给韩某甲、曹某还债,将自己的住房五原县冷饮巷**号赠与韩某甲抵债。因2014年过户时房产交易税高于房产赠与税,未避免多缴税费,将该房产以赠与形式给予女儿韩某甲,并办理了公证,不是无偿转让给韩某甲。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2014年原告就知道我赠与女儿房屋。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父亲给我转让房屋是偿还我的借款,借款是通过我们向他人借的。借款将近10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7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2014年2月27日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月息四分。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诉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制作(2015)临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74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2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向原告送达了(2015)临执字第238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至今未履行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五原县房屋产权登记交易中心调取了隆兴昌镇冷饮巷**号房屋登记档案。登记种类为:转移登记。转让人韩某某、王某某,受让人韩某甲。申请内容为:赠与。申请时间:2014年2月21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与第三人韩某甲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条、判决书及执行案件通知书、房屋登记档案可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二被告长女。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二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其诉讼请求合理,本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原告就知道其赠与第三人房屋,原告提起撤销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间。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起诉超过一年的时间。而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档案,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并于当日起诉法院。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另外,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之间债务到期,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将房屋赠与第三人。2016年3月18日,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与第三人韩某甲房屋转让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敏涛

代理审判员  刘丞容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凤娇

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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