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962)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齐某某,男,蒙古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被告邬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被告邬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萨仁高娃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刚、被告邬某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认为原告的羊群将被告邬某甲的葛根草吃光,将原告的275只羊扣留。原告及时通知派出所,但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返还羊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275只羊,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辩称,因原告齐某某对自己的羊群管理不善,导致其羊三番五次进入我们的葛根项目基地,造成葛根苗的损害,为了制止羊群的侵害行为以及保留侵害证据,我们只好将原告的羊群留置。事发后,通过清点羊有273只,原告拒绝签字带走羊群。后通过法院我们返还了羊272只,有1只羊是病羊,在留置期间死亡,与我们管理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齐某某的羊群进入被告邬某乙承包的草牧场,为此被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以原告的羊群吃掉该草牧场上种植的葛根苗为由将进入草牧场的羊群扣留,并通知原告。原告齐某某向三被告索要羊群未果。后经乌拉特中旗巴音杭盖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及原、被告所在的巴音查干嘎查领导出面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羊群被扣留期间巴音杭盖派出所、巴音查干嘎查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被告双方的人员在场时对扣留羊群进行清点,羊数为273只,其中有1只成年母羊死亡。2014年7月9日,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75只羊,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随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乌中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三被告扣留原告的活羊272只、死羊1只,由原告齐某某进行放养、管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齐某某提供网围栏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对其草牧场管理不善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齐某某提供羊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羊没有妥善饲养及管理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齐某某提供死羊的照片3张,证明因被告没有妥善饲养及管理原告的羊导致死亡3只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齐某某提供葛根的照片3张,证明被告种植的葛根没有成活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齐某某提供张XX出具的处方1份,证明原告对死亡的羊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证人乌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羊群后丢失2只、死亡1只,接回后又死亡2只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人是原告雇佣的羊倌,与羊群被扣事件有着密切责任关系,并与原告有着利害关系,故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证词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7、本院出示向巴音杭盖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报案材料1份、询问笔录4份,证实原告的273只羊进入被告的草牧场,被三被告扣留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中,由于原告齐某某没有管理好自己的273只羊而进入被告邬某乙的草牧场,被被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扣留,原告齐某某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但三被告对羊群无权进行占有,应返还权利人齐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将272只羊从三被告处进行扣押并已返还给原告,另有1只成年母山羊在三被告扣留期间死亡,三被告应承担返还相同的羊或者以现行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的责任。原告齐某某提出在三被告扣留期间丢失羊2只,且三被告管理不合理导致羊群回去后又死亡2只的事实,因原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提出原告齐某某的羊吃了他们经营种植的葛根,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应为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返还原告齐某某山、绵羊272只(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已交付原告齐某某);

二、被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赔偿原告齐某某1只成年母山羊或者以现行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诉讼保全费189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33元,由被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负担45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萨仁 高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巴德玛日格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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