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某奇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漯河某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648)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某奇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某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某奇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奇公司)诉被告漯河某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漯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郾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反诉原告)某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丽、蒋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奇公司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订购不低于3500吨的烟草专用有机肥,每减少一吨,被告向原告补偿100元的设备占用费。同时约定,因被告安排生产的产品若无质量问题而造成积压的,被告须补偿原告资金占压费每吨20元。后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安排的生产量从没有达成合同的约定,并且相当一部分的产品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积压,基于以上原因,被告构成了严重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委托生产违约赔偿金80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产品积压的违约补偿金79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洋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质量要求生产,其产品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了被告的产品信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3500吨是暂定的,实际数量是以与烟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自双方合同签订至今,虽然被告催要,原告仍然拒绝支付商标使用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停止原告使用,解除合同。3、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答辩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第一、五、六条约定全是答辩人的义务和责任,而没有相应的权利,答辩人有权请求撤销,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降低。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有关2009年6月之前的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另: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没有履行缴纳使用费的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被告履行;2、原告在生产中没有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也没有检验设备和人员,其产品质量根本无法保证,并且原告并没有出资150万元,购置设备等,其建设的生产系统也根本就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原告生产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以证据规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对其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反诉原告某洋公司反诉称:2007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迎丰”商标及被告(反诉原告)名义和相关证件。原告(反诉被告)每年向被告(反诉原告)缴纳30000元商标使用费,年末结清,逾期不交,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停止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投资建设一条有机肥生产线,生产烟草专用有机肥,由被告(反诉原告)包销,在原告(反诉被告)能够满足质量数量需求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不得安排其他厂家供货,生产技术由原告(反诉被告)自己解决。原告(反诉被告)必须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配方、质量及供货期要求组织生产供货等。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履行积极与省内烟草公司推销订货,协助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积极回收货款等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却没有按质量要求生产供货,严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的产品信誉,造成有机肥和无机肥订单下滑,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虽经通知、催告,但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请求:1、解除合同;2、清偿商标使用费12万元及利息;3、赔偿损失8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某奇公司辩称:一、对2008年的商标使用费、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订单减少的补偿费问题,由于考虑双方长期合作的因素,在起诉时未主张过,另外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期限,所以关于订单补偿费的所有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1、在合作期间对方未告诉过我方产品有质量问题;2、根据合同约定,完全是按对方的配方及要求组织生产、供货并接受质量监督,不存在质量问题。3、双方合作期间货款全付,表明产品符合要求;4、被告(反诉原告)称因质量问题其订单下滑,要求赔偿,但合作期间其和我方的订单从未符合要求,而不是说因质量问题订单下滑;5、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市场销售,即使订单下滑也是其单方问题。四、关于解除合同问题,我公司也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七条的约定我方保留索赔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某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二)原告出具的加工清单一份;(三)2010年5月13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盘点产品库存积压清单一份;(四)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产品被积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洋公司称: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合同第五条约定3500吨为暂定,以订货合同为依据。2、合同约定生产技术由原告负责,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不承担生产责任。3、第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每年交3万元商标使用费,逾期不交,有权停止使用,即有权解除合同,反诉答辩反诉被告认可没有交过商标使用费,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4、第一、五、六条约定显示公平,依法有权申请撤销或变更。5、五、六条约定为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依合同法解释之规定,被告也请求法院予以降低。6、协议为合同协议,非承揽加工协议。对加工清单及积压清单无异议。赔偿清单有异议。1、订单不足是由于原告质量问题,不存在违约金问题。2、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降低。3、原告且拒不交纳商标使用费。另补充如下:1、双方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缴纳使用费,被告安排原告生产,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向对方履行;2、原告并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投资150万元建设生产系统,其生产系统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3、对证据三并不是双方之间的盘存,而是王某云作为正奇股东进行的内部盘存,且在盘存后原告方还一直在生产销售,库存本身也是动态的;4、2010年5月13日到2011年3月13日,某奇公司还在一直生产,且2011年某洋公司为某奇公司销售远大于396.7吨的库存数。2011年3月13日以后是否有库存,原告没有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某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及反诉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某洋公司授权某奇公司使用“迎丰”商标及反诉原告名义和相关证件,反诉被告每年向我公司缴纳30000元商标使用费,年末结清,逾期不交,反诉原告有权停止其使用,反诉被告投资建设一条有机肥生产线,生产烟草专用有机肥,由反诉原告包销,在反诉被告能够满足质量数量需求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不得安排其他厂家供货,生产技术由反诉被告自己解决,反诉被告必须按反诉原告提出的配方、质量及供货期要求组织生产供货等。(二)检验报告;证明某奇公司生产的肥料质量不合格。(三)催交商标使用费通知;证明某奇公司拒不缴纳商标使用费,经催告后仍然拒不缴纳,我方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四)某洋公司2006年-2010年烟草肥销售量清单;证明因受某奇公司生产的肥料质量不合格影响,我公司无机肥销售量下滑,合计减少15927.82吨。(五)财务报表;证明反诉原告无机肥每吨利润为182.74元。(六)漯河市中级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生产中没有检验、没有检验人员及设施、其产品不可能合格。(七)2010年12月1日南阳市烟草公司专用肥料购销合同、2007年11月19日三门峡市烟草公司肥料采购合同、2006年11月10日河南省烟草专用肥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省内烟草公司订货数量不足3500吨。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某奇公司称,(一)1、08年商标使用费诉讼时效已过。2、双方合作关系,对方从没催要过。3、不交是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合同中只是说停止使用。(二)双方合作关系,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生产,即使有质量问题,被告方也有过错。(三)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违约问题,应按合同处罚。(四)检验报告与原告无关,该报告不显示检样从何而来,且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起诉后提交的报告,无法证明2011年5月底被告全额支付货款,质检报告无效,正常检验程序应由省质检局而非漯河市。被告称损失从2006年即已开始,质检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称对比订单下滑)。(五)关于通知,纸质太完整,未通知代表人,签收人为看门人员,不知情。(六)证据四,表明合同签订后,大部分增长(09除外),证据四与我公司无关。(七)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八)对证六不能证明原告的质量不合格,被告已经接收且经过检验。(九)对证据七,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该合同均系原件,但与本案无关,双方约定的“以省内烟草公司订货合同为准”是指地域内的限制,并不是指的生产量,如果按被告所说指的是数量,则我公司与某洋公司关于不低于3500吨的约定又有何意义。故,对某洋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某洋公司(甲方)与某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出资150万元,建设一套有机肥生产系统,专业生产有机肥,由甲方负责全部包销。在乙方生产能力能够满足甲方质量数量需求情况下,甲方不得安排其他厂家同类产品供货。二、生产技术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给与协助和支持。但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提出的配方、质量要求及供货期要求组织生产和供货,全面接受甲方质量监督。三、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迎丰”牌商标及漯河市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及相关证书证件,乙方不得向其他第三人转借或扩散。四、乙方当年向甲方交纳30000元商标及其他证件使用管理费,年末一次结清。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五、甲方每年订购不低于3500吨的烟草专用肥(以省内烟草公司定货合同为准)。每减少一吨,甲方向乙方补偿100元设备占用费,属于甲方安排生产的产品若无质量问题而造成积压,甲方须补偿乙方资金占压费每吨每月20元。六、乙方货款由甲方负责回收并及时返还乙方,甲方不得随意占用。自产品发出之日起,超过两个月未付者,欠款由甲方按每月2%支付占用费。七、违约责任:本协议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内,如果单方不履行本协议,需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按损失额的3倍处罚。八、在甲方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甲方可以优先收购乙方全部股权,收购确立后,本协议自然失效。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共同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和乙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有名字。

协议签订后,某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资金建设了一套有机肥生产系统,专业生产烟草专用有机肥。之后自2008年起,某奇公司按照某洋公司的安排加工生产有机化肥,其中2008年生产2009吨,2009年生产1671吨,2010年生产618吨,2011年生产1700吨。2010年5月13日,经过盘点,某奇公司库存有机肥397.6吨。后双方因加工生产事宜产生纠纷。

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某奇公司生产销售到三门峡的肥料有机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2日,本院技术科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肥料有机肥样品达不成一致意见,此表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退回后,被告(反诉原告)某洋公司请求继续对某奇公司生产销售的肥料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取样达不成一致,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在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加工生产合同,某奇公司予以同意,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点:1、双方约定的每年有机肥订购数应为多少吨?某洋公司应否承担设备占用费?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每年订购不低于3500吨的烟草专用肥(以省内烟草公司定货合同为准)。每减少一吨,甲方向乙方补偿100元设备占用费,属于甲方安排生产的产品若无质量问题而造成积压,甲方须补偿乙方资金占压费每吨每月20元。”某奇公司认为应按3500吨来认定每年的订购数,某洋公司认为应按省内烟草公司定货合同为准,至于省内烟草公司订货合同确定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某洋公司承担,庭后,被告某洋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1日南阳市烟草公司专用肥料购销合同、2007年11月19日三门峡市烟草公司肥料采购合同、2006年11月10日河南省烟草专用肥购销合同均系复印件,且某奇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某洋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合同约定的“每减少一吨,甲方向乙方补偿100元设备占用费”,因双方均认可2008年订购数为2009吨、2009年订购数为1671吨、2010年订购数为618吨、2011年订购数为1700吨,则某洋公司应赔偿某奇公司2008年至2011年设备占用费计800200元[(3500吨-2009吨)+(3500吨-1671吨)+(3500吨-618吨)+(3500吨-1700吨)×100元]。2、某奇公司是否存在产品积压,积压产品数量多少吨?某洋公司应否承担资金占压费?本案中,某奇公司提供了2010年5月13日盘点原材料及成品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截止盘点当天,某奇公司库存有机肥397.6吨,某奇公司主张397.6吨系积压产品,本院认为,从某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加工清单)显示,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某奇公司生产销售了有机肥1100吨,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库存商品是在5月13日这个时间点上的库存,是动态的,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是否一直保持该库存,某奇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奇公司要求某洋公司支付资金占压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某奇公司是否应支付某洋公司商品使用费及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30000元商标及其它证件使用管理费,年末一次结清。……”庭审中,某奇公司认可未支付过商品使用费,但辩称某洋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某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8年7月14日某洋公司书面通知某奇公司催要商品使用费,则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后双方产生纠纷,说明某洋公司并未放弃其权利,故对某奇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某洋公司要求商标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某奇公司应支付某洋公司2008年到2011年的商标使用费120000元(4年×30000元)。关于商标使用费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4、某奇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奇公司是否应赔偿某洋公司销量下滑损失8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场所、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本案中,某奇公司认可其生产的有机肥没有检验场所、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质量由某洋公司把关。本院认为,某奇公司是有机肥的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某洋公司是有机肥的订购方,其对产品质量仅仅是监督者而非责任方,本案中,某奇公司认为其生产的有机肥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某洋公司提供的质检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某洋公司单方委托,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某奇公司应当对其生产的有机肥质量合格负有举证责任,现某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有机肥系合格产品。本案中,某洋公司提供了2006年-2010年销售损失表,证明因受某奇公司肥料质量的影响,无机肥销量下滑,合计减少15727.82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洋公司提供的损失表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在市场经济中,产品的销量会因多种市场因素而产生变化,即使某奇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产品质量只是造成销量下滑的因素之一,某洋公司仅以质量因素主张某奇公司支付全部的销量下滑损失,其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加工生产合同。

二、被告漯河某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某奇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占用费计800200元。

三、反诉被告漯河某奇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漯河某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费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漯河某奇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漯河某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反诉费6900元,合计19500元,由原告漯河某奇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漯河某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张营祥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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