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魏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205)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磊,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冯磊、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未偿还于2013年3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责任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内按月预付利息等内容。共同借款人责任书约定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对上述所有借款的金额承担同样的清偿责任,同时约定了共同借款人的责任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用、法律费用等所有款项,责任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各种费用全额还清之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到期不归还,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必须负责归还。借款人:王某乙,2013年3月15日”庭审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均认可借款时原告朱某某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出借192000元,2014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0400元,合计190400元,但对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三被告具体还款金额及时间双方均不清楚。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被告段某某是同学关系,与原告朱某某是朋友关系,经其引荐,被告王某乙、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所以被告王某乙、段某某才是实际借款人,其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或见证人,该借款应该由被告王某乙、段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款合同,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且被告王某甲自愿出具共同借款人责任书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与债务人共同担责,故被告王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属违约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6日起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再加上2013年6月16日之前欠付利息2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再加上2014年6月16日之前欠付利息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三被告负担2570元,退还原告257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琴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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