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872)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5597号

原告吴某甲,男,乌拉特后旗政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丙。

二、是否有协议离婚:没有。

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不存在。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不能正确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实破裂。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吴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家庭债务和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五、被告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

裁决结果

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在处理问题上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能继续维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其余650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曼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明轩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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