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042)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6677号

原告周某某,女,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某某(又名朴某某),男,个体户。

上列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因被告图某某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款10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图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万元,后因被告图某某未支付利息,2013年3月1日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图某某结算后,原告周某某又交付给被告图某某3万元现金,被告图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5分。之后因被告图某某未按2013年3月1日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图某某再次结算后,被告图某某于2015年3月3日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108000元利息款欠条一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图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图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2.5分虽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利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图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利息款1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5620元,由被告图某某负担2810元,退原告周某某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 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郅丽娜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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