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87)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临河区,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轩皮毛购销部负责人。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静,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临河区,大专文化,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轩皮毛购销部会计。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莉,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杜鹏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莉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因分娩提出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决定中止审理。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恢复审理裁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以其妻子冯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轩皮毛购销部”,经营范围为皮张、绒毛、皮革购销,被告人王某为该企业的兼职会计。

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没有真实购进货物的情况下,指使王某以倒算的方式虚开进项农产品收购票1856份,税款为9521245.54元,该税款已全部抵扣。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贾某某现金34.2万元、现代牌轿车一辆。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税务行政决定书》、税务机关抵扣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违反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收制度,在没有真实购进货物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票1856份,税款9521245.5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和王某属于共同犯罪,贾某某系主犯,王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票1856份,税款9521245.54元的证据不充分。贾某某从2009年至2012年所开具的农产品收购票1856份,每份票据都有对应的身份证,公安机关只对部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实身份后相对应的发票为509份,共核实174人,涉税金额2333732.3元,公安机关未对其他涉案票据查证落实,只有查证属实才能定罪;2、被告人贾某某从2009年8月8日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后,既有真实购销皮张、绒毛、皮革的经营活动,又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3、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周某某给项城市人大常委会的情况说明;3、项城市某森皮业有限公司职工证言;4、项城市某森皮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给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队的三份公开信。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主观意愿是想干好本职工作,除工资外没多拿一分钱,如法庭认为我有罪,我自愿认罪,希望宽大处理。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的故意,王某没有将税款据为已有的故意,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其主观上没有积极参与作案并获取利益的动机,只是消极的受贾某某的指挥,王某没有和贾某某合谋的故意,不存在共同犯罪。王某于2013年6月分娩,尚处于哺乳期,并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以其妻子冯某甲的名义违法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轩皮毛购销部”(以下简称某轩皮毛购销部),经营范围为皮张、绒毛、皮革购销。被告人王某为该企业的兼职会计,每月工资1100元,2013年6月20日分娩产一女婴。

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没有真实购进货物的情况下,向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白某某等201人的身份信息并指使王某以销货方白某某等201人的名义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票647份,税款合计2757255.99元,该税款已全部抵扣。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贾某某现金34.2万元、现代牌轿车(车牌号:蒙LCB***)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轩皮毛购销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14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决定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轩皮毛购销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2年7月13日临河区公安局接到巴彦淖尔市国税局稽查局要求协助查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临河区某轩皮毛购销部经理贾某某、会计王某,同日晚23时在临河区贾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日下午17时在巴彦淖尔东经济开发区将王某抓获,14日对犯罪嫌疑人贾某某、王某执行刑事拘留并送临河区看守所羁押。

3、某轩皮毛经营部营业执照,证实注册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

4、某轩皮毛经销部对公帐户明细及银行流水、贾某某个人农行卡6228481904********流水及凭证,证实贾某某将某轩皮毛经销部对公帐户上的款项打到自己的农行卡,同时证明资金流向。

5、运输发票及完税凭证,证实贾某某自己去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税票的情况。

6、冯某甲证言,证实贾某某用其身份证登记成立的临河区某轩皮毛购销部,其是法人,实际由贾某某经营。

7、冯某乙、冯某丙证言,证实某轩皮毛购销部由贾某某负责管理,冯某乙负责做饭,冯某丙负责腌皮子。

8、闫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贾某某一起收购皮子到河北始留镇销售,收购羊皮也不给对方开票,在二人合伙收购皮子期间,没有向河南的公司出售过羊皮。

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贾某某从打印门市部等地方收集了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

10、白某某等201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没有向贾某某卖过羊皮,自己的身份信息情况不知道是怎么泄露的,发票上的收款人的姓名不是本人签名;同时证明贾某某以销货方白某某等201人的名义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票647份,税款合计2757255.99元。

11、税务机关抵扣清单,证实贾某某开具的农产品收购票及增值税票已全部抵扣。

12、巴彦淖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临河区某轩皮毛经销部申报情况说明、稽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某轩皮毛经销部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1856份,票面金额73240350.3元,进项税额9521245.54元,已缴纳增值税款468254.01元。

13、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扣押贾某某的帐本、涉案发票、公章、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北京现代轿车蒙LCB***一辆及现金34.2万元。

1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王某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婴。

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某轩皮毛购销部是2009年8月份成立的,法人是冯某甲,实际经营人是贾某某,其每月只去记帐两天,每月工资1100元,其余时间在税务局报税;贾某某每月收多少皮子不清楚,每月贾某某电话告诉开多少增值税发票,自己根据税负后用倒算的方式再开农产品收购票,农产品收购票上销货方是贾某某给其提供的,其签名是自己代签的。

1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成立了某轩皮毛购销部,注册资金10万元,登记的投资人是其妻子冯某甲,雇有兼职会计王某、夜勤冯某丙,本人负责收购、销售;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身份证信息有的是让熟人给收集的,有的是从复印部购买的,扣押的两本身份证信息资料上的人大部分没有卖过皮子,只有不多点有真实交易,完税凭证和运输发票是其去税务局虚开的。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票1856份,税款9521245.54元的证据不充分;贾某某既有真实购销皮张、绒毛、皮革的经营活动,又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望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核实身份证后相对应的发票为647份,共核实201人,涉税金额2757255.99元;被告人贾某某一直从事羊皮收购,有真实的交易,同时虚开了部分农产品收购发票,并已抵扣,对辩护人提出应以公安机关核实身份后相对应的发票定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的故意,没有将税款据为已有的故意,其主观上没有积极参与作案并获取利益的动机,只是消极的受贾某某的指挥,王某没有和贾某某合谋的故意,不存在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是会计专业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知识,在开票的过程中,其根据贾某某提供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自己根据税负用“倒算”方式再开具收购发票;根据贾某某提供销货人身份证复印件信息随意抽取填写收购票,收购票上的计量人、付款人、经办人的签字都是其变换笔体签上的,把单位的帐本拿回家里做,税票也是其在家里开的;同时公安机关与部分销货方核对,未给贾某某出售过羊皮等,证实王某主观上有虚开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其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违反国家对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监管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在与对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白某某等201人的身份信息并指使王某以销货方白某某等人的名义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票647份,税款合计2757255.9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贾某某、王某均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以其妻子冯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轩皮毛购销部”,该购销部成立后,以虚开农产品收购票为主要活动,本案中贾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某有部分真实交易,应以公安机关核实身份证后相对应的发票涉税金额为定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虚开的故意,没有将税款据为已有的故意,其主观上没有积极参与作案并获取利益的动机,只是消极的受贾某某的指挥,王某没有和贾某某合谋的故意,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出生证明,可证实王某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婴,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初犯,可减轻处罚,同时其正在哺乳期,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被告人贾某某及其家属向临河区公安局缴纳的34.2万元,予以折抵罚金;向本院已缴纳罚金3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轩皮毛购销部印章六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莉

代理审判员  高永刚

人民陪审员  敖迎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德强

抵扣税款发票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