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河南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64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漯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江、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2年1月13日张某与某某公司签署一份《小辣椒代存协议书》,委托某某公司保管小辣椒205.86吨,计10293件、每件40斤;其中1000件水分超标,其余全部经某某公司检验符合仓储保管要求进行入库保存。关于水分超标的1000件,××通知,称其中800件需要晾晒,张某在2012年3月20日支付晾晒费1500元。综上,张某认为截止2012年2月存储的所有货物都应该是符合某某公司所要求的入库标准的。2012年6月21日出库时,张某发现好多辣椒已经霉变,就不停找某某公司的业务经理、董事长还有库管人员,询问并要求尽快妥善解决。直至2012年8月8日,某某公司公司才不情愿的委托陈某对霉变辣椒进行确认并于8月9日达成了一个初步处理协议。经过确认:重度霉变辣椒计94.62吨;中度霉变辣椒计64.48吨;确认后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大部分霉变辣椒分别进行了降价处理,得款1002319元。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偿还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179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张某于2011年11月口头协商,张某将其收购的小辣椒储存在某某公司冷库,张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30止在某某公司冷库储存小辣椒204.82125吨,双方并于2012年1月13日补签《小辣椒代存协议书》一份;2、双方所签订的《小辣椒代存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即张某)需要代存的小辣椒必须质量良好,数量标重真实可靠,并接受甲方(即某某公司)的检验,达到甲方的入库质量标准和要求。如果小辣椒水分超标、霉变、不符合甲方的要求,乙方强求入库,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2项“甲方严格按协议相关规定进行保管,储存过程中小辣椒质量出现变化时,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第3项“经甲方检验该批货物有1000件水分超标,经双方协商,乙方请求入库,甲方按规定正常降温,不承担该批货物在存放期间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张某储存小辣椒的入库清单,其储存在某某公司冷库有将近一半小辣椒水分超标并请求入库。张某在接到某某公司要求对小辣椒进行晾晒的通知后,张某就委托陈某和郭维华来某某公司协商晾晒事宜,××帮陈某和郭维华找晾晒工人,费用由陈某和郭维华承担。在晾晒时,其二人怕小辣椒重量减轻在没有晒干也就是没有达到入库标准的情况下就要求入库。另外,某某公司对冷库的温度也作了详细的记录,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3、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就没有委托陈某处理有关小辣椒的相关事宜,只是在接到张某的电话后让陈某先看看到底怎么回事,自始至终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没有接到过陈某的口头和书面的汇报,何谈委托陈某处理小辣椒的事情。张某在起诉状中所述是某某公司委托的陈某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4、张某主张储存在某某公司冷库的小辣椒霉变,并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179681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至今没有见到张某所说的小辣椒霉变的证据,也没有见到张某提供将霉变的小辣椒处理给谁、怎么处理、价格是多少、霉变的数量、处理霉变小辣椒价款的收款收据等证据。

某某公司反诉称: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小辣椒代存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在某某公司冷库储存小辣椒205.86吨,每吨仓储费470元。张某因所储存的小辣椒将近一半水分超标并请求入库。在储存期间,某某公司多次通知张某进行晾晒,张某因是外地人,就委托陈某和郭维华帮忙找人对超标的小辣椒进行晾晒,但是张某怕重量减轻在没有达到标准的情况下就要求入库。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多次要求张某将小辣椒提走,张某却以小辣椒霉变为由拒绝提走,已经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另外,在张某将小辣椒出库后一直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仓储费。为此,某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支付仓储费及损失共计311900.6元。

张某答辩称:张某只愿意承担正常的仓储费92637元,不应承担所谓的超期仓储费和所谓的损失。其具体反诉答辩理由如下:1、张某认可仓储费没有支付,但某某公司所谓的每吨470元仓储费标准错误,当时双方约定的是每吨450元,等出完库后一并支付;2、某某公司称张某所储存的小辣椒将近一半水分超标不是事实。因为入库时水分含量可能不尽相同,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冷库储存管理者,对不同水分含量的货物采取不同的存储方式是某某公司的义务,但最终双方确认水分超标的货物总共1000件,合同上写的清清楚楚;3、某某公司称在存储期间,曾多次通知张某进行晾晒不是事实。唯独介经理打过一次电话,称其中水分超标的1000件中的800件需要晾晒,并让张某支付了1500元晾晒费;4、某某公司称张某曾委托陈某和郭维华在货物没有晾干不符合入库标准又要求入库的说法,更不是事实,并且张某并不认识郭维华;5、某某公司称合同到期后,其曾多次通知张某将小辣椒提走不是事实。相反,是张某多次哀求某某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尽快给予处理。其中大部分霉变的小辣椒在陈某的帮助下进行了处理,剩余的一部分听陈某说某某公司自行处理掉了。退一步讲,即使有剩余部分霉变货物超过了储存期限,张某也不应承担仓储费,因为是某某公司的保管失误,使得霉变货物无法及时处理掉而导致的。

张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1月13日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小辣椒代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存储在某某公司冷库小辣椒共205.86吨,计10293件、每件40斤;其中1000件水分超标,其余全部经某某公司检验符合仓储保管要求进行入库保存;

第二组证据:××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曾将张某代存的1000件水分超标小辣椒中的800件进行了晾晒,张某支付了1500元晾晒费。截至2012年3月20日经过晾晒,均符合某某公司入库标准;

第三组证据:录像光盘一张及霉变小辣椒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张某在某某公司代存的小辣椒发生霉变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张某、陈某于2012年8月8日分别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江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小辣椒霉变一事非常清楚,某某公司李某江亲口委托陈某处理小辣椒霉变事宜。

第五组证据:2012年8月9日张某与陈某达成小辣椒《处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小辣椒霉变数量为159.1吨,其中重度霉变数量为4731件,用白绳封口作为记号;中度霉变数量为3224件,用绿绳封口作为记号。双方同意降价处理,并由某某公司按小辣椒好货与霉变处理价的差价对张某进行赔偿。

第六组证据:陈某出具的《粮源冷库损辣椒明细表》一份、陈某与某某公司库管员李某签字的《霉变小辣椒处理数量和单价单》一份。用以证明绿绳封口的轻度霉变小辣椒3224件,共计64480公斤,卖出54920公斤,得货款584636元,剩余9560公斤(64480公斤-54920公斤)由某某公司自行处理了;白绳封口的重度霉变小辣椒4731件,共计94620公斤,卖出69813公斤,得货款417683元,剩余24807公斤(94620公斤-69813公斤)由某某公司自行处理了。综上,霉变小辣椒总重159100公斤,即159.1吨,张某处理霉变小辣椒共收回货款1002319元。

第七组证据:2011年12月20日张某与锦丰实业西北公司签订的《小辣椒采购合同》一份及锦丰实业西北公司给张某的《商函》一份。用以证明张某对霉变小辣椒的可得利益为3182000元(159.1吨×20000元/吨)。因为小辣椒霉变导致张某无法向锦丰实业西北公司交货,需要承担500000元违约赔偿金,500000元保证金被没收(本案未主张,保留索赔权利)。结合前述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违约给张某造成的损失为2179681元(3182000元-1002319元)。

第八组证据: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2012年小辣椒市场价格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和临颍县物价局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漯河地区小辣椒市场平均价格为8.2元/斤,这与张某和西安采购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价为10元/斤相比,并不离谱。审理中,该价格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杨敬民到庭,就该意见书作出的经过和依据等接受法庭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证。

第九组证据:陈某出具《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与某某公司业务经理介某口头约定库存费按每吨450元计算,陈某代某某公司处理小辣椒霉变一事是经某某公司委托授权的。处理霉变小辣椒的价格是根据当时市场行情确定的,其中一部分是陈某与某某公司经理王文杰共同与客户商定的。霉变小辣椒出库时的重量、价位是由陈某和某某公司库管员李某共同签字认可的。

第十组证据:张某与某某公司经理李保伟、介某通话录音(附光碟1张)书面材料各一份;李保伟与介某的通话清单一份;李保伟与介某的业务名片一张。用以证明对张某储存的小辣椒仓储费标准是与介某商定的,即每吨450元。

第十一组证据:张某申请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某证明:李某江已经委托其处理小辣椒霉变事宜,每批货的价钱是经双方同意的,处理的价钱出库单上都有记录。刘某证明:2012年8月中下旬通过陈某介绍卖了两批霉变小辣椒,每斤5元,该批货货主是张某。

第十二组证据:张某从中国辣椒网上下载打印的2012年5月至9月份的辣椒价格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至8月份临颍县小辣椒市场参考价格。

某某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小辣椒是先入库后签合同,其中水分超标有2587件,有张某签字为证,一切责任应由张某承担。张某辩称:认可小辣椒是先入库后签合同,但合同内容显示只有1000件水分超标,某某公司称有2587件水分超标无依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张某委托陈某和郭维华进行晾晒,××找的晾晒人员,陈某和郭维华怕因晾晒时间长,辣椒重量减轻,在此情况下要求入库,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辣椒经晾晒后验收合格;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一段录像不是在某某公司拍的,也不能证明是在某某公司仓库拿出的辣椒;对第二段拍摄地点无异议,但第一段与第二段存在矛盾之处,第一段显示包装袋有张某名字,第二段没有,不能证明第二段中的辣椒是张某存在某某公司的辣椒;张某及其代理人将辣椒出库后,每次都将辣椒直接提走,从未在某某公司将包装袋直接打开;某某公司冷库代存的货,袋子上均无名字,只是用库和货架区分,名字打货架上;照片不能显示是在某某公司仓库所拍,也不能证明是某某公司的辣椒;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录音不能证明辣椒霉变问题,通话中明确显示是让陈某协调处理,没有书面委托手续,且陈某是张某的代收老板,从2012年8月8日至今陈某也未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过如何处理;5、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据结合入库清单,可反映入库时水分超标;出库单显示白绳和绿绳,入库时也扎了红绳、白绳和绿绳;6、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某某公司未委托陈某处理相关事宜,张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辣椒霉变的数量及卖给何人?重量是多少?怎样收款的?包括自行处理的也应提供书面证据;7、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而张某从2012年5月20日至9月20日从某某公司冷库陆续出库,不可能造成张某损失,且张某未出具锦丰公司相关款项收据;张某应提供锦丰公司收到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和锦丰公司出具的即张某主张的损失;8、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该评估意见委托人是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评估委托主体我们不认可,评估结论也不认可;物价局出具证明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张某应在庭审中提出,现已超过期限,且据了解,物价局没有出具辣椒价格的资格;9、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证明书》没有显示出具证据的时间,且某某公司未委托陈某处理该事;张某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包括处理辣椒的重量和价款;10、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录音不能证明仓储费是450元,对手机号码无异议;11、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从陈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其是张某的代理人,其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陈某关于辣椒价格的陈述不属实,9月8日工作记录所列件数由李某书写,添加的内容是张某方添加的,该笔迹明显重于其他笔迹,陈某与张某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某与张某均为陕西人,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本人未到过某某公司,其陈述与本案关联性不够;12、对第十二组证据不认可,这是网上发布的参考价格,应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标准。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1月13日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小辣椒代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的问题同张某。

第二组证据:小辣椒入库单21张(附清单)。用以证明张某共入库实际数量为204.82125吨,其中2587件为预冷件,即水分超标。

第三组证据:小辣椒出库单33张(附清单)。用以证明张某从冷库共提走小辣椒10293件。

第四组证据:临颍县气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临颍县2011年11月份下旬天气为雨天,不利于小辣椒晾晒,也印证张某储存的小辣椒部分水分超标。

第五组证据:某某公司员工工作日志1份(共七张)。证明某某公司在冷库管理上尽到了保管职责。

第六组证据:××辞退的文件一份。××予以辞退。

第七组证据:李中祥小辣椒入库单6张。用以证明同时期客户李中祥存储于和张某同一冷库即2号库的小辣椒,经过验收合格,在入库单上加盖有验收合格章。而张某的小辣椒有近一半水分超标,不合格,非某某公司未予积极检验。

第八组证据:2012年1月1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小辣椒代存合同书》一份,该协议因未注明水分超标,被收回。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该合同注明有仓储费为每吨470元。

第九组证据:2012年8月6日,某某公司与张永强签订的《蒜片代储协议》一份,张永强收到某某公司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因张某未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货物全部出库,给某某公司造成180000元的损失。

第十组证据:证人介某证言一份,证明张某的小辣椒入库时水分超标,张某强行要求入库。其和李保卫通知张某晾晒小辣椒,后郭维华不让管就入库了。小辣椒仓储费为每吨470元。

第十一组证据:某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8日的出库完后,其与陈某对了对数据,李某抄录了单据,后交给了陈某,其中该工作记录上出了轻损绿线、重损白线、黑辣椒、陈某的签名不是李某书写,其他都是李某书写。

张某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入库单确有郭维华签名,但我方不认识,他是拉货司机,他签字证明货没有丢;先签的入库单,后签的合同,不能证明单据是否丢失、缺失,库存应为205.86吨;预冷件与水分无关;编号为0004533和0004539号出库单无张某方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即有649件张某未提货或出库;3、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4、某某公司开除介某不影响张某的主张;5、第七组证据中的出库单是其他人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6、第八组证据中的合同,张某没有,是之前签订的,但后来并未生效;7、该《蒜片代储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8、介某与李某江系亲戚关系,关于仓储费与通话录音相矛盾,不应采信。张某提供介某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仓储费是450元/吨;9、关于李某的证言,无论是谁书写并不影响2012年9月8日工作记录的客观真实性,李某的证言不客观,李某作为库管人员对仓库的东西应当十分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某某公司与张某于2011年11月初口头协商,张某将其收购的小辣椒储存在某某公司冷库,张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30止,分11批次在某某公司冷库储存小辣椒,双方之间的入库验收单显示入库的小辣椒共计数量10293件,重量为204.82125吨。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补签《小辣椒代存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张某”;第二条第1项“乙方需要代存的小辣椒必须质量良好,数量标重真实可靠,并接受甲方的检验,达到甲方的入库质量标准和要求。如小辣椒水分超标、霉变、不符合甲方要求,乙方强求入库,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2项“甲方严格按协议相关规定进行保管,储存过程中小辣椒质量出现变化时,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第1项“代存入库数量为205.86吨。每袋标重40斤、件数:10293件。……”;第四条“从入库的日期算起到每年8月30号为代存时间结束日。……”第五条第3项“经甲方检验该批货物有1000件水分超标,经双方协商,乙方请求入库,甲方按规定正常降温,不承担该批货物在存放期间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第六条第1项“若甲方存储管理不善,出现质量劣变给乙方造成损失,其责任有甲方承担。”、第3项“乙方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结清代储费用,否则甲方将由权利处理该批代储的货物。”

因张某储存在某某公司冷库中的小辣椒部分水分超标,某某公司通知张某需要对小辣椒进行晾晒,经协商,××找晾晒工人进行晾晒,晾晒费用由张某承担,××于2012年3月20日收到张某支付的晾晒费1500元。张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2012年8月8日张某、陈某与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江三方通话商谈处理小辣椒霉变事宜。某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显示张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共出库小辣椒10293件,但张某以编号为0004533和0004539号出库单无张某方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计649件,重量12980公斤,张某对其它出库单载明的件数无异议。其中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共计12次出库在工作簿上记载和签收;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20日共计17次出库在入(出)库验收单上记载和签收,某某公司出示的21张入(出)库验收单显示,编号为0000805、0000808、0000812、0000824、0000825、0000834、0001261、0001270、0000049、0000045号共10张出库单显示有白绳或绿线等字样、共有18张出库单注明有单价;2012年7月30日张某在工作簿上签收的出库单中记载有白绳、红绳字样。

另查明,2004年前后临颍县物价局已合并到临颍县发改委,临颍县物价局已不存在;临颍县物价所对外价格认证的业务,统归其二级机构“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外办理业务,有专门的“价格鉴定师”进行认证。中国辣椒网显示有2012年5月至9月份临颍县的辣椒市场参考价格。本院查询漯河网及漯河日报报导,临颍县王岗镇2012年小辣椒市场收购价格为每市斤4元至4.8元左右。本案证人××又名介某、证人陈某又名陈强。

还查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25日,由李某江变更为李某伟。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请求某某公司赔偿霉变小辣椒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某公司反诉要求张某支付仓储费及要求赔偿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张某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初口头协商,张某将其收购的小辣椒储存在某某公司冷库,张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分11批次在某某公司冷库储存小辣椒,2012年1月13日,双方补签《小辣椒代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储存的小辣椒霉变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补签的《小辣椒代存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乙方需要代存的小辣椒必须质量良好,数量标重真实可靠,并接受甲方的检验,达到甲方的入库质量标准和要求。如小辣椒水分超标、霉变、不符合甲方要求,乙方强求入库,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2项“甲方严格按协议相关规定进行保管,储存过程中小辣椒质量出现变化时,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第3项“经甲方检验该批货物有1000件水分超标,经双方协商,乙方请求入库,甲方按规定正常降温,不承担该批货物在存放期间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3月20日收取张某小辣椒晾晒费1500元,并对水分超标的1000件小辣椒进行晾晒,之后入库。故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时,虽有1000件小辣椒水分超标,但某某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经过晾晒后入库的小辣椒,应视为某某公司已验收合格,即张某在某某公司入库的10293件小辣椒均符合的某某公司入库条件。张某诉称该批小辣椒出库时存在霉变情况并与某某公司多次协商,某某公司予以否认,但张某提供的2012年8月8日其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江、陈某三方的通话录音、张某在某某公司院内拍摄的两段手机录像以及霉变小辣椒照片、出库单据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是其存放于某某公司的部分小辣椒存在霉变问题。后张某与某某公司达成一致由陈某居中协调处理霉变小辣椒问题,有2012年8月8日张某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江、陈某三方通话录音中在卷佐证,且陈某亦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存储协议的中间人,故张某诉称某某公司方已委托陈某处理小辣椒霉变事宜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处理霉变小辣椒用白绳、绿绳封口作记号问题。张某主张白绳封口的为重度霉变辣椒,绿绳封口的为轻度霉变辣椒,某某公司予以否认。因2012年8月9日,处理霉变小辣椒的中间人陈某与张某签订的《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重度霉变小辣椒以白绳子封口作为记号,中度霉变的小辣椒以绿绳子封口作为记号,且该约定与某某公司出具给张某的出库单,以及陈某与某某公司库管员李某共同核对的“工作记录”相互印证,故对张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小辣椒价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张某提供的临颍县物价局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价格证明,因临颍县物价局已不存在,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某提供的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2012年小辣椒市场价格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经当事人双方质证,该评估意见书的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提供的从中国辣椒网上下载打印的2012年5月至9月份的辣椒价格,应当是对辣椒销售商发布的具有要约邀请性质的非官方的统计数字,且该统计显示冷库存储的辣椒根据不同的干度、质量价格亦不相同,其仅可以作为认定市场交易价格的参考。法院查询漯河网及漯河日报报导显示,临颍县王岗镇2012年小辣椒市场收购价格为每市斤4元至4.8元左右。结合双方提交的关于价格方面的证据综合考虑,酌定当时小辣椒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6元为宜。

关于张某的损失问题。张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共计29次连续出库,张某对某某公司编号为0004533和0004539号出库单以无张某方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该两份出库单计649件,共计重量12980公斤。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已将入库小辣椒全部出库,应视为该12980公斤小辣椒未出库。某某公司应赔偿张某12980公斤小辣椒的损失,计价款155760元(12980公斤×2×6元/市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张某以2011年12月20日其与锦丰实业西北公司签订的《小辣椒采购合同》主张小辣椒单价为20000元/吨,因该请求不属于某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情况,故对张某请求按照小辣椒单价为20000元/吨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小辣椒发生霉变后,当事人双方积极处理霉变小辣椒,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批小辣椒的预期可得利益为必然发生的损失,某某公司应当赔偿给张某。经核对,某某公司存留的出库单、某某公司出具给张某的出库单凭据以及2012年9月8日陈某与李某共同签字认可的“工作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张某存储在某某公司的小辣椒中轻度霉变的共计3224件,54920公斤,处置后得价款584636元,重度霉变的共计4084件,69813公斤,处置后得价款417683元,两者共计1002319元。张某该批小辣椒的损失为494477元[(54920公斤+69813公斤)×12元/公斤-1002319元]。综上,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张某的小辣椒损失共计650237元(155760元+494477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张某应支付仓储费及要求赔偿损失问题。某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为张某存储小辣椒的义务,张某认可未支付仓储费,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小辣椒代存协议书》未注明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张某以某某公司的经办业务经理通话录音为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应为450元∕吨;某某公司以当事人双方同日签订的另一份有张某签名的因未注明预冷件而未生效的《小辣椒代存合同书》为证据,主张计算标准应为470元∕吨。因介某是某某公司的经办业务经理,故张某主张的计算标准应为450元∕吨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张某应依据实际储存吨数向某某公司支付仓储费92170元(204.82125吨×450元/吨)。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因2012年8月6日某某公司与张永强签订的《蒜片代储协议》,某某公司向张永强支付了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款,张某应予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其偿付小辣椒霉变造成损失2179681元,其中6502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张某应向其支付仓储费共计9217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偿付小辣椒赔偿款共计650237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共计921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反诉原告河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7元,由河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由张某负担170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张某负担990元,由河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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