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765)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东,女,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临河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临河区,系中国共产党巴彦淖尔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捕前租住临河区。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艳江,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0月21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21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恢复庭审建议书,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再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章艳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姐夫秦某某开办汽修厂、购买拖车、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等需融资为虚假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有工作单位为保证,以前期如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邢某甲等9人的信任,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具体行为为:

1、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月息4分、5分、6分向被害人邢某甲借款484.5万元。

2、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王某甲以月息6分借款25万元,后给付利息1.5万元,现欠23.5万元。

3、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王某乙以月息5分借款63万元,后给付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现欠35万元。

4、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赵某某借款149.09万元,后给付利息9.5万元,现欠139.59万元。

5、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杨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71.67万元,后给付本金23万元、利息7.9万元,现欠40.77万元。

6、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许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32万元,后给付本金6万元、利息6.7万元,现欠19.3万元。

7、2010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吴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56万元,后给付利息14.36万元,现欠41.64万元。

8、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朋友被害人刘某甲以月息5分借款50万元,后给付利息3.9万元,现欠46.1万元。

9、2012年5月7日,王某某以临河区某某园房产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袁某以月利5分借款30万元,后给付利息3.4万元,现欠26.6万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集资诈骗他人现金857万元,集资款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一部分用于王某某个人消费。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家俱、电器、首饰、衣服等个人财产若干,经价格鉴定,以上物品价值16.264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的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8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主动向110报警中心打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罪的事实不清,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姐夫秦某某开办汽修厂、购买拖车、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等需融资为虚假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有工作单位为保障,以前期如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邢某甲等九人的信任,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月息4分、5分、6分向被害人邢某甲借款484.5万元。

(二)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王某甲以月息6分借款25万元,后给付利息1.5万元,现欠23.5万元。

(三)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王某乙以月息5分借款63万元,后给付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现欠35万元。

(四)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赵某某借款149.09万元,后给付利息9.5万元,现欠139.59万元。

(五)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杨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71.67万元,后给付本金23万元、利息7.9万元,现欠40.77万元。

(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许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32万元,后给付本金6万元、利息6.7万元,现欠19.3万元。

(七)2010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同事被害人吴某某以月息5分借款56万元,后给付利息14.36万元,现欠41.64万元。

(八)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朋友被害人刘某甲以月息5分借款50万元,后给付利息3.9万元,现欠46.1万元。

(九)2012年5月7日,王某某以临河区某某园房产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袁某以月利5分借款30万元,后给付利息3.4万元,现欠26.6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向邢某甲、王某甲等九人集资诈骗共计857万元,用于还本付息及个人消费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家俱、电器、首饰、衣服等个人财产,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16.26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10报警信息单、接处警登记表及报案录音,证实2012年9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报警称其租住光宇花园,因非法集资要账的人强行进家不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王某某被带回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7日邢某甲向110报案称,王某某以其姐夫秦某某做生意用钱为由,以月息5分的利息向其借款,现仍有484万元未还。临河区公安局即对王某某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

3、被害人邢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认识了王某某,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间,王某某称其姐夫秦某某开办汽修厂、购买拖车、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等需融资,并能给支付4分、5分、6分的月利息,邢某甲即将自己及亲戚朋友的钱借给王某某,其间王某某向其抵押住房及公司厂房均属假的,现仍有484.5万元未还。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八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实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间,王某某以给其姐夫秦某某开办汽修厂、购买拖车、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等需融资,并支付4分、5分的月利息为由,分别骗取王某甲23.5万元、王某乙35万元、赵某某139.59万元、杨某某40.77万元、许某某19.3万元、吴某某41.64万元、刘某甲46.1万元、袁某26.6万元,共计诈骗372.5万元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在乌拉特中旗花270万元买了194亩土地,王某某拿了210万元,其拿了60万元,以其妻子李某甲的名义买的。后王某某又借其248万元,其将地以300万元转卖了。

5、证人王某丁、秦某某(系王某某姐姐、姐夫)证言,证实秦某某在永济渠开了一个汽修厂,但没有在中旗开过物流公司及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和王某某融资借款,也从没有向王某某借过钱,更没有用王某某的钱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

6、被害人邢某甲自书借据15份,证实王某某的借款情况,合计数额为487.5万元。

7、4张借条和12份借款合同,证实邢某甲及邢某甲朋友分别给王某某借款情况,即刘某乙借给王某某8万元、孙某借给王某某14.3万元、宋某某借给王某某10万元、王某已借给王某某10万元。12份借款合同分别是邢某甲借给王某某25.9万元、43.1万元、33万元、59万元,侯某某借给王某某144万元,卢某借给王某某57.5万元,张某某借给王某某43.1万元,牛某某借给王某某36万元,陈某某借给王某某11.5万元,侯某某借给王某某193万元、79万元、71.8万元,数额合计为839.2万元。

8、证人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李某乙、邢某已六人(均系邢某甲亲属)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共借给邢某甲24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9、证人马某甲等七人证言及借条,分别证实是马某甲借给邢某甲20万元,马某乙借给邢某甲12.928万元,柴某某借给邢某甲20万元,孙某借给邢某甲39万元,高某某借给邢某甲13.6万元,黄某某借给邢某甲9.52万元,金某某借给邢某甲10万元。

10、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刘某甲、袁某等八人的借条,证实王某甲借给王某某25万元,王某乙借给王某某70万元,赵某某借给王某某东251万元,杨某某借给王某某40万元,许某某借给王某某35万元,吴某某借给王某某55万元,刘某甲借给王某某40万元,袁某借给王某某30万元。

11、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2)磴渡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因邢某甲将侯某某的钱借给王某某,法院判决由邢某甲返还侯某某120万元的借款。

12、房屋产权证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邢某甲

借钱抵押位于北环办某某小区的房屋一套,面积220.73平米(产权证号10202******),位于光辉路某某园房屋一套,面积124.54平米(产权证号10202*******)。

13、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证明两份,证实产权人王某某,产权证号102021******和产权证号10202******与该中心证书编号和测绘不符。

14、抵押贷款合同两份及房产证两份,证实王某某已用房产证贷款即2011年5月6日将其位于某某园的楼房一套从金川信用社抵押贷款23万元;2012年3月将其位于车站办新华东街人行楼房屋一套向金川信用社抵押贷款29万元。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房屋产权证一套、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邢某甲等人借款,抵押给邢某甲的以李某丙为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证及厂房一套。

16、五原县房产交易中心说明三份,证实五原县房产交

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人李某丙在五原的房权证号******在该中心没有登记簿和产权档案记录。

17、银行取款、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到2012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存取款记录有与本案被害人的部分往来账目。

18、被告人王某某农行消费清单,证实账号95599819123*******和62284519100*********,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17日共计消费1015460.02元。

19、搜查笔录一份,证实2012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王某某的租房处某宇小区依法进行了搜查。搜查到的物品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借据三份,笔记本一个,建行卡、农行卡、工行卡、中行卡共四张,借条复印件四份,借款合同十二份。

2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各15份,证实2012年12月

30日,公安人员将王某某家的沙发、茶几、电器、手链、衣服、借条、银行卡等用品依法扣押。

21、笔记本复印件11份,证实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家的扣

押的记载部分借款人姓名及借款金额的笔记本复制。

22、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

人王某某家扣押的沙发、茶几、电器、首饰、衣服共鉴定价格162642元。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7年9月

11日。

24、归案说明,证实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报案至110,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经侦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审查。

25、公安民警马某乙书写的出警经过,证实到达现场后,双方争吵,无法调查。经询问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集资,债主来要账。后经侦队的侦查人员到达现场。

2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姐夫秦某某开办汽修厂、购买拖车、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等需融资为虚假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有工作单位为保证,骗取被害人邢某甲等九人的信任,诈骗借款857万元的经过,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的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8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以高额的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8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案佐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文书、银行往来账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电话报案至110接警中心,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辩护人提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赃物,由临河区公安局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永刚

代理审判员  焦世东

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德强

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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