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755)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将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代理人傅发彪,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各出资35万元从游某某处受让福建省将乐县钟山隧道口碎石场用于共同经营管理,盈亏一人一半。同年11月3日,原、被告与游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从游某某处得到该碎石场,并以被告的名义向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被告各向游某某支付转让款35万元。2011年8月8日,因伍功观入伙,原、被告与伍功观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将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张公村钟山隧道口石子场与伍功观共同合作,对光明乡各布村洋坊隧道口洞渣进行破碎加工;张公村钟山隧道口石子场全部机械设备(含现场废钢材、部分输电线路)、安装费和直到正常产品生产出来止等一切所需费用折价合计人民币130万元,伍功观同意按此折价计算三人总投资。出资和股权计算:原、被告各出资52万元,各占40%股权;伍功观出资26万元,占20%股权(其中出资13万元于协议签署前付清,其余13万元待以后生产经营中的每月分红款50%进行抵扣)。分工责任:被告负责成品石材出仓,原告负责账目管理,伍功观负责工地监督和场地管理……”。2012年3月18日,因伍功观退伙,原、被告与伍功观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同意与伍功观解除合伙关系,伍功观不再拥有将乐县光明一号隧道口破碎场(全部机械设备、废钢材和目前变线路等)任何股权,也不再拥有古镛镇张公村钟山隧道口石子场(含未加工洞渣)任何权益。原、被告同意退还投资款13万元和前期代垫的资金及利息252964元,合计382964元……”。因原、被告未按约还清投资款、代垫款及利息,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将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返还伍功观投资款13万元和代垫款16841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65元。2012年3月18日之后,原、被告商定将光明乡洋坑村碎石场石子加工作业承包给漆伯成经营,而后由被告(甲方)与漆伯成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漆伯成按石子17元/立方米、石粉2元/立方米向原、被告上缴管理费;甲方的铲车、破碎机和电费等和机械维修费用全部由漆伯成负责”。自201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漆伯成共生产石子11294.8立方米、石粉1807.5立方米,漆伯成已上缴管理费(石子11294.8立方米x17元/立方米=192011.6元)+(石粉1807.5立方米x2元/立方米=3615元)=195626.6元给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分工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出仓单据,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从2010年合伙经营至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的结算要求,且合伙项目年年盈利,被告亦拒不进行利润分配,原告3年未得到一点利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严重破坏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致使继续合伙经营缺乏必要条件。(2013)将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被告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虽然属于原、被告的合伙债务,但由于伍功观退伙后的20%的股权以及自原、被告双方合经营以来合伙项目的利润都由被告一人占有,故该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52万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8日之后的合伙收益的一半即97813.3元;4、被告自行承担(2013)将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与游某某签订《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受让经营位于福建省将乐县钟山隧道口的碎石场。2011年8月8日,原、被告与伍功观三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各出资52万元,各占40%股权,伍功观出资26万元,占20%股权,三方合伙经营碎石场。被告负责成品石材出仓,原告负责账目管理,伍功观负责工地监督和场地管理。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与伍功观签订《协议书》,约定伍功观退出合伙。此后,被告(甲方)与漆伯成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光明乡洋坑村碎石场石子加工作业承包给漆伯成,漆伯成按石子17元/立方米、石粉2元/立方米计算生产加工费。

2013年4月19日,因原、被告未按约还清投资款、代垫款及利息,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将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返还伍功观投资款13万元和代垫款1684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伍功观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与游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与伍功观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书》、被告与漆伯成签订的《合同书》、(2013)将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共同经营将乐县钟山隧道口碎石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合伙的特点是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的互相信任是进行合作的必要基础。本案中,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伙分工约定,向原告提供出仓单据,且拒绝结算、分红,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破坏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致使原、被告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合伙经营的必要基础。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合伙项目中的出资52万元,但合伙项目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不明确,原告主张合伙项目处于盈利状态且漆伯成已上缴195626.6元管理费给被告,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审计。同时,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未按合伙分工约定,向原告提供出仓单据,拒绝结算,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等,妨碍了其对合伙项目的账目管理,但原告作为合伙项目的账目管理人并未依法主张过该权利,其对造成目前合伙项目盈亏不明的情况存在过错。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伙项目不存在其他债务需要清偿,或者清偿债务后仍有盈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52万元并支付合伙收益的一半即97813.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案不予审理,由当事人举证后另行主张。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将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由被告自行承担该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2013)将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78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章

审 判 员  罗成辉

人民陪审员  谢永和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木兰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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