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与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441)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傅发彪,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59岁。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雪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发彪、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17时44分许,被告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山深线由莘口老收费站往莘口本点方向行驶,行驶至莘口本点左转弯时与原告温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邓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明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陈旧性肋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左尺腕关节脱位、左侧额部蛛网膜囊肿、双肺背侧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1个月;2、患肢悬吊禁止受力及剧烈活动;3、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4、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继续配合促进骨折愈合的中成药服用。经住院治疗及复查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6144.53元。2014年6月20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9100元;3、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20日;4、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之前瞬间的车辆评估价为1000元。原告受伤后至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仅支付了10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合计72813.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0元,被告仍需支付6231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2、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3、原告在本起事故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7时44分许,被告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ZS1**FMJ/110804**,车架号XTX011071213)沿205国道山深线由莘口老收费站往莘口本点方向行驶,行驶至莘口本点左转弯时,遇原告温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付某某沿205国道山深线由永安往三明方向直行,交会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温某某及乘车人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及乘车人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陈旧性肋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左尺腕关节脱位、左侧额部蛛网膜囊肿、双肺背侧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1个月;2、患肢悬吊禁止受力及剧烈活动;3、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4、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继续配合促进骨折愈合的中成药服用。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6144.53元。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是其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ZS162FMJ/11080434,车架号XTX011071213)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已经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邓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温某某及乘车人付某某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邓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及乘车人付某某无责任。因此,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邓某某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邓某某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即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144.53元、误工费10560.35元(从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9天,每天按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40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14天、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368.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14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14天,每天按市内交通标准10元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三明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以每天30元为宜,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4天×30元/天=4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44.53元;2、误工费10560.35元;3、护理费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4元;6、交通费140元;7、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62033.28元。

二、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支付给原告温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533.28元(已扣除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105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118元,被告邓某某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雪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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