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丰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30)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初字第4683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章艳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丰支行。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万丰支行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丰支行(以下简称某某万丰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被告某某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本人的临字第080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知是何原因一直由被告非法占有。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予拒绝。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此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原告张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

2、信用合作社贷款契约一份。意在证明张某乙向原万丰信用社借款7万元。

3、原告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张某乙抵押在原万丰信用社借款,构成侵权,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

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某某万丰支行辩称,原告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我行给张某乙借款7万元作为抵押,把产权证押在我们行里,款是1997年贷的,当时由我行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借款人现在下落不明,其作为担保人只能在还清贷款以后返还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某某万丰支行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住房位于城关镇万丰村,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证,证号为临字第0800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被告某某万丰支行在给张某乙借款7万元时,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留置于被告某某万丰支行,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被告也未就该房屋所有权证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至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某某万丰支行在给他人借款时,以原告张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但该房屋所有权证未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后,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某某万丰支行应当将占有原告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返还;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与本案无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万丰支行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考虑。综上,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丰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临字第08000****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50元,由被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丰支行负担,其余50元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烨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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