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莱州市某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492)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洪商初字第00691号

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现代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莱州市某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孙家黄花村石材园区。

投资人孙某。

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莱州市某石材厂(以下简称某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球、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某石材厂向原告订购红外线桥切机一台,价格为9.8万元。2014年5月被告又订购了另一型号红外线桥切机一台,价格为9.5万元,共计货款19.3万元。约定2014年5月付5万元,6月付7万元,7月付3万元,8月付4.3万元。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份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桥切红外线型号为600的机器设备一台,价款为9.5万元。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印章,并由孙某甲签字。

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某石材厂时任的投资人孙某甲确认是在2014年3月份也向原告购买了桥切机一台,价格为9.8万元,并且列明了还款计划,注明2014年5月付5万元,6月付7万元,7月付3万元,8月付4.3万元。但被告至今只在2014年5月份付款5万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

3、被告公司的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00年9月22日,当时的投资人为孙国明,后于2015年4月28日变更投资人姓名为孙某。

被告某石材厂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00的桥切红外线机器一台,价款9.5万元。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800的桥切红外线机器一台,价款9.8万元,并由孙某甲签署还款计划。证据2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孙某甲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在订货合同及付款方式上签字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工商信息变更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桥切红外线型号为800的机器一台,约定价款9.8万元。2014年5月,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桥切红外线型号为600的机器一台,并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9.5万元,加盖了原、被告印章,并由孙某甲在某石材厂印章旁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5月8日,孙某甲书写付款方式一份,载明“3月份购800桥切一台,9.8万;5月份购600桥切一台,9.5万。合计拾玖万叁仟元(19.3万)。5月份已付5万人民币,6月份付7万人民币,7月份付3万人民币,8月份肆万叁仟元,全部余款付清。姓名:孙某甲。”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要,仅履行给付5万元货款的义务,剩余14.3万元货款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已于2014年5月8日对付款方式作出承诺,约定2014年8月份付清货款,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石材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州市某石材厂给付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莱州市某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哲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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