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392)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洪商初字第0020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东方都市*幢A*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伟,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汤晓伟,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球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某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借过李某某的钱,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原告应提供相应汇款凭证,否则不承认有该笔借款。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车票10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多次到盱眙向被告追索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

2.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21万元的事实。

3.汇款凭证1份,证明向被告孟某某交付借款15万元。

4.短信截屏4份,证明向被告追索借款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车票为李某某所有,也无法证明其到盱眙要款的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2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并未收到现金,孟某某收到了15万元借款,某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具体数额原告应出具相应的汇款凭证;证据4短信内容比较混乱,无法反映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虽然从形式上无追索债务的内容、但原告作为车票的持有人,表明其乘坐了该车,而该车的目的地即指向了盱眙县,到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6月、10月,从证据4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到盱眙县即是向被告孟某某追索债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短信内容比较混乱,无法反映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某公司、孟某某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壹万元,一年到期归还,孟某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印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双方因而成讼。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是否已经交付借款;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乘车到盱眙县的车票,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到被告主要经营地向被告追索债务的依据,同时从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反映被告对原告追索债务所作出的回应。从民事主体正常的、理性的行为判断,原告已尽到了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6月、10月期间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孟某某亦作出了相应的回应,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能够印证原告已向被告孟某某交付了15万元,且原、被告均未陈述该借款中包含利息,从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亦能够反映被告孟某某未对借款的交付提出异议,同时作出想办法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某公司、孟某某因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孟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孟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员  张新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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