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甲、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394)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02民初24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皇甫斌、付慧,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球、被告王某甲、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0时43分许,翟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洋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镇旗杆路交叉路口处,将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宿迁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作出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只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880元,被告王某甲及翟某某连带赔偿32721.73元(医疗费60981.73元、护理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翟某某已给付20000元);二、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待评残后确定;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左转弯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或者确认安全后通行,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应与被告翟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0时43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洋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镇旗杆路与洋陈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查明案件事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就诊于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侧颞骨骨折;4、气颅;5、颜面部皮肤挫裂伤;6、左侧股骨干及股骨颈骨折。

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常住地为城镇,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60981.7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522元(29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0元/天×12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的主张并不过高,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280元(120天×94元/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认为其主张的天数并不过高,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是原告就医所必须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62703.73元;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1580元。

关于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580元,合计2158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2703.73元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机动车驾驶人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32703.7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580元;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2703.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43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一乐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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