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298)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绥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3.5%,按季付息。2013年11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月利率3.5%的标准给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82000元,合计342000元。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据、借款协议各2份。欲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间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3.5%,其后被告为原告后补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分别借款110000元、150000元,合计260000元,借款期间为1年,月利率为3.5%。2013年8月31日、9月30日、11月8日、12月9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9100元利息。2014年,被告为原告补充出具了两份借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月利率3.5%的标准给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82000元,合计342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达成的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某某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月利率2.05%计算利息,超过标准数额给付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60000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应为5330元,被告张某甲给付了9100元利息,其多支付的3770元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5623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56230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为5252.71元,被告张某甲给付了9100元利息,其多支付的3847.29元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52382.71元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52382.71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应为6553.54元,被告张某甲给付了9100元利息,其多支付的2546.46元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3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249836.25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49836.25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应为5292.36元,被告张某甲给付了9100元利息,其多支付的3807.64元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3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246028.61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某甲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6028.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张某甲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本金246028.61元,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2.05%计算,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应为45392.2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5392.2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46028.61元及利息45392.28元(从2013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05%标准计算到2014年9月9日止),合计291420.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9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淑霞

审 判 员  陈怡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晶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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