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458)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穆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月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52***豪泺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穆棱市八下线由北向南行至新民村严某某铁匠铺门前,遇前方道路上被害人李某某驾驭的失控牛车,超越过程中李某某在外力作用下摔倒滚向道路左侧,货车右侧轮从李某某身体上压过,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严重超载,遇前方道路上失控牛车未提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驭畜力车,使用未驯服的牛,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无前科、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加之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请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52***豪泺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穆棱市八下线由北向南行至新民村严某某铁匠铺门前,遇前方道路上被害人李某某驾驭的失控牛车,超越过程中李某某在外力作用下摔倒滚向道路左侧,货车右侧轮从李某某身体上压过,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严重超载,遇前方道路上失控牛车未提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驭畜力车,使用未驯服的牛,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现被告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豪泺牌重型普通货车照片,书证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及下城子派出所证明、称重单及酒精测试单,证人陈某某、严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穆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穆棱市公安局尸检鉴定意见、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桂菊

审 判 员  王连润

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芦丽娜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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