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佳木斯市某某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128)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邹琳,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原告吴某某妹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学校,住所地佳木斯市光复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史某,男,某某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忠,男,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学校(简称某某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邹琳,被告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吴某某应聘到被告某某学校的食堂工作,工资为每月12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五时至晚六时。2014年6月8日,吴某某上班后,在与厨师两人共同抬腌制大头菜咸菜的大盆往前走时,因厨房的地面有水湿滑,加之抬的菜盆比较重,导致吴某某突然滑倒摔伤,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吴某某于2014年6月8日住院,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57381.05元,120急救车费310元、门诊费242元,依据医生要求外购药60元。某某学校共支付了8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吴某某自己支付。吴某某是在某某学校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某某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学校承担吴某某的住院费58185.05元、误工费756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3080元、营养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尚欠的8天工资320元、伤残赔偿金148937.2、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48282.25元。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学校负担。保留功能恢复期8周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一、原告吴某某自认其原始受伤地点是在家中,受伤原因是在家中上卫生间时不慎滑倒,与雇佣合同无因果关系;二、假设被答辩人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因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路面情况,由于其疏乎大意所受伤,本人也有过错,应减轻某某学校的赔偿责任。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中1、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残之日;2、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3、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单日标准应按50元予以计算。

原告吴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120急救单二份,用以证明120急救车在原告吴某某受伤地点即被告某某学校将其接送至中心医院,支付急救车费195元,后出院时再次使用急救车,支付车费11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学校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急救车票据仅能证明急救车接原告吴某某的地点,而不能证明其受伤的原始地点,与吴某某在病历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急救中心所出具,对于时间、地点均有明确记载,被告某某学校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是在被告某某学校受伤,事发的第一时间和地点是在某某学校,吴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学校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照片中没有时间,不能证明照片形成的日期;第二、该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吴某某的自述不符,1、吴某某自述受伤地点是食堂的大厅,但照片中反映的位置不是大厅;2、吴某某自述因地面湿滑摔倒,该照片反映的地面不存在湿滑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供了照片的原始拍摄器材,被告某某学校对照片中拍摄的场景为其学校食堂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为吴某某受伤当天所拍摄,拍摄地点为某某学校食堂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影音资料光盘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受伤是在某某学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2、某某学校委托校长史某的妻子李秋燕与原告吴某某的家属进行协商过,对受伤的过程事实并不否认3、吴某某在某某学校食堂的工作时间是早晨5点开始。双方自愿进行调解,但因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学校认为:对影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秋燕代表学校与原告吴某某进行调解时,对真实情况并不了解,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损伤系摔伤,也不能证明是工作所导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了该份影音资料的载体予以核对,可以确定影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53页)、门诊缴费单据九份(总金额434.5元)、住院结算票据(金额57381.05元)、用药明细(5页)、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到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及出院后复查发生的费用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学校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吴某某在病历中自认受伤地点为家中,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吴某某住院结算票据实际个人支付的金额为33535.43元,其余医疗费已经由医保统筹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某学校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吴某某住院治疗18天、住院结算总金额57381.05元,其中自付33535.43元以及出院后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434.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以及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

证据五、外购药品收据三张(金额60元),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海天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药费20元、购买铝合金拐杖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学校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医嘱,无购药者姓名,且为非正规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为非正规的药品器械销售票据,无购买者姓名且不能提供医生的医嘱予以辅助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0页)、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一、七级伤残;二、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功能恢复期为8周;3、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2周;4、另需保留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机会。鉴定费用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学校认为:因原告吴某某在家中受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所提供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某某学校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起到证明吴某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的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日8日,120急救车接原告吴某某的接诊地点在某某学校食堂内,从而证明吴某某是在某某学校工作期间摔伤,而不是在自家摔伤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学校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接诊地点,不能证明摔伤地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某学校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120急救车接诊的地点为某某学校食堂,与吴某某对受伤地点的陈述、证据二的照片中所反映的地点、证据一所记录的急救车接诊地点均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吴某某病情诊断、法医鉴定书结论以及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等内容,本院认定吴某某受伤的地点为某某学校食堂。

证据八、证人吴某某到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吴某某与吴某某系姐妹关系,二人一同应聘到被告某某学校食堂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每月都是李某某给开工资,开工资都有个人签名,不可以代领,工资手续都在李某某处。每天早晨五点上班,下午六点下班。6月8日早,吴某某和厨师一起端大盆时,吴某某滑倒,当时就不能动了。证人挂120急救电话后,厨师让证人陪同一起去了医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学校认为:1、证人与原告吴某某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2、证人证实的抬盆经过与吴某某摔倒的经过有悖客观规律,没有反映出真实的客观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吴某某虽与原告吴某某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内容与吴某某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某某学校提供的证人梁某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证据九、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为城镇居民。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学校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某为城镇居民,被告某某学校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学校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人梁某某到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某某学校的校长史某系证人的侄子,证人在学校上班已经十年。那天早晨原告吴某某正常时间上班,大概是五点多,上班的时候脸色不好。搬的咸菜盆总共不超过15斤,证人让吴某某帮忙抬一下,抬起来的一瞬间吴某某的一只脚刚往前动一点,另一只脚还没有动,她就不能动了。之后就叫她妹妹吴淑波打电话,然后来了一个女的,进门就先照相。后来吴淑波跟着一起去医院了。证人在某某学校食堂工作期间与学校无任何协议,吴某某每月工资1200元,由学校负责开工资。食堂的原材料购买由学校出钱,学生在食堂吃饭由学校收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证人梁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对证人梁某某所陈述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告方证人吴淑波的证言内容相一致,可以确认吴某某受雇于某某学校并在食堂工作,月工资1200元,以及事发当天吴某某在抬咸菜盆时出现症状,由吴淑波陪同,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学校系民办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应聘到某某学校的食堂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五点到晚上六点,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6月8日,吴某甲按时到食堂上班,在帮厨师梁某某抬咸菜盆的过程中,右腿突然巨痛,不能行动。随即由一同在某某学校食堂工作的妹妹吴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家属到场。吴某某的儿媳妇到食堂后,先对吴某某进行了拍照,后120急救车赶到,由吴某某陪同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吴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吴某某共住院18天,住院结算金额57381.05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23845.62元,个人现金支付33535.43元。入院时及出院后共支付门诊检查费434.5元、支付120急救车费310元。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七级伤残;2、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功能恢复期8周;3、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2周;4、另需保留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机会。吴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吴某某治疗期间,某某学校支付治疗费8000元。

另查明:截止至原告吴某某受伤之日,某某学校尚欠吴某某8天的工资,计32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吴某某应聘到被告某某学校食堂工作,某某学校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某某学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在合理限度内对提供劳务场所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某某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对食堂地面未进行防滑处理,亦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作为劳务受益方,其对吴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根据自身的身体状况量力而行,其自身对身体受到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某某学校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结合公平原则,确定某某学校承担吴某某所受损伤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个人支付住院费33535.43元为其实际损失,其余住院费用未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吴某某住院费予以支持33535.43元。吴某某住院前及出院后的门诊费434.5元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限内,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20急救车费3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其妹妹即证人吴某某当庭陈述在吴某某住院期间一直进行护理,应认定吴某某为护理人员之一。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标准,吴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其在某某学校误工损失每天40元予以支持,计720元。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37元、护理期限按住院18天、出院后两个月,共计78天计算,为10686元。吴某某为城镇居民,至鉴定之日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97元、计算18年的40%,计141098.4元。吴某某要求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赔偿医疗终结期及功能恢复期共189天的误工费756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赔偿住院18天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12周,计4200元。吴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并进行了右髋骨表面置换术,该损伤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不便影响,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打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某某学校给付其尚未支付的8天工资共计32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吴某某因伤所受损失包括住院费33535.43元、门诊费434.5元、120急救车费310元、误工费756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406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4109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344.33元。此款由某某学校承担70%,即147241元。此款某某学校在吴某某治疗期间已支付8000元,尚应给付1392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学校另行赔偿原告吴某某1392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学校负担1489.7元,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10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宇

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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