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白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485)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803民初34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建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琳,被告白某,被告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轶、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白某驾驶黑DP8***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佳木斯市永乐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卫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颌面部挫伤。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进行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两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七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7241.19元。

被告白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认为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急救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九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229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认为急救费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赔偿限额下的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外购药票据九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外购药品支付443.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佐证外购药品的必要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两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七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五、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认为该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白某驾驶黑DP8***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佳木斯市永乐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卫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颌面部挫伤。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两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七天。

另查明,黑DP8***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白某各承担50%,其中因被告白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白某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某保险哈尔滨分公司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2296元;2、误工费,原告系自来水公司正式职工,其未提供因受伤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2717元(143元/天某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某19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为350元(50元/天某7);6、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实际支出费用,为2500元;8、外购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17元等共计12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350元等合计4546元的50%即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0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1368.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宏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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