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佳木斯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656)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桦川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邹琳,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机构代码证60654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杨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武、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09年在桦川县悦来镇建设团结小区工程,并在此成立了团结小区第九项目部,由被告杨某某负责组织施工和管理工作。2009年7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抹灰装修工程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团结小区6号楼、C4B楼的室内外抹灰、踏步大理石粘贴、室内地面、梁、天沟、烟炮、撒水、抹灰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总量为9085.07平方米,工程款为463338.57元。因被告提供水泥不合格,导致返工,发生费用合计5084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内容,于2009年11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拖欠工程款257102元;2010年8月被告杨某某又将团结小区3号楼、东厢楼抹灰装修工程包给原告,工程总量为8930平方米,工程款为54473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3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用两户房屋抵顶拖欠的工程款325984元。综上,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团结小区工程分别由第七、第九、第十五项目部具体施工。第九项目部的经理是杨某某,其负责的工程一切事宜由杨某某办理,某某建筑公司没有收到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工程款。已拨款项都是由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楼房顶付的,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也没有授权第九项目部及杨某某对外转包工程,工程于2009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直到2014年原告起诉,原告也未找某某建筑公司要工程款,从诉讼时效讲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理由为:1、杨某某是第九项目部经理,其负责的工程没有转包给原告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2、杨某某负责的工程于2009年11月份交付使用,2014年原告起诉从诉讼时效来讲远远已经超过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于某某身份证及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杨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二、劳务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2009年为二被告建筑工程中的6号楼、C4B抹灰按每平方米37元,刮大白每平方米按14元计算,2010年杨某某在2009年合同上将价格更改为抹灰按每平方米41元,刮大白每平方米按18元计算,2010年原告施工的工程是3号A、东厢楼。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某某建筑公司不清楚,没同意第九项目对外转包。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合同上标明是一号楼的,杨某某本人否认和于某某签过合同,合同第一页上多处有改动,并且没有施工日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被告杨某某对该份合同予以否认,但该合同有”杨某某”签字,诉讼期间杨某某未要求对”杨某某”签字提出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该抹灰、刮大白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及相关的证据,结合诉讼期间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部分工程结算票据,本院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明其2009年为二被告建筑工程中的6号楼、C4B抹灰、刮大白、2010年为二被告工程3号A、东厢楼抹灰、刮大白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杨某某将37元改为41元、将14元改为18元的相关证据,杨某某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2010年施工的3号A、东厢楼的工程价格标准不予采信,该工程仍按抹灰每平方米37元、刮大白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计算。

证据三、2009年9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抵扣工程款收据一份及2009年9月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支付抹灰工程款(大白)一份及2009年7月2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预支工程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给原告工程款257102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异议内容为:从票据上来看不能体现某某建筑公司欠工程款,也不能体现某某建筑公司欠哪部分的工程款。即使原告出具了以上票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干活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证实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其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未能说明给原告出具部分工程款结算票据的原因,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2009年、2010年6号楼、C4B、3号A、东厢楼抹灰、刮大白工程的另外施工人员,故本院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给原告支付257102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0年10月20日杨某某为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一份(该份收据上的签名马桂贤系杨某某的爱人)。证实杨某某收到了团结小区3号A2单元501室楼房。

经庭审质证,某某建筑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理由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理由为:票据上仅能体现出是某某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收到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

证据五、2014年8月13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承认抹灰、刮大白工程是原告施工,并承诺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纸质内容与光碟内容不符;2、这个光碟不是原始的录音载体;3、经杨某某本人听辨后,言称杨某某本人没有经历过录音中场景。其录音中体现不出原告要证实欠款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不予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未施工,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抹灰、刮大白工程是原告施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账单上打””的是未支付或原告不认可的。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杨某某提供明细的原件。在票据中有一项是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某用3号A2单元501室及502室抵顶原告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上面未加盖公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杨某某没有给原告出具过这份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均持有异议,加之原告不能提供该份证据原件,且该份证据未加盖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公章亦没有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七、团结小区工程款转换住宅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这份证据是被告杨某某提供给开发单位的,是用房抵顶工程款的明细)。证明该明细中有2号楼1单元501室和车库抵顶给原告第一期欠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公司对抵房子的事实不清楚;2、即使有房子也不能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这份证据是复印件;2、某某建筑公司和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团结小区工程款一事正在诉讼中,到现在为止没有最终确定双方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双方之间有矛盾,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有法律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从复印件上的内容来看,”于某某”三个字是后填注的,从整个内容来看无法证实原告证实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持有异议,但结合证据三中2009年9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抵扣工程款收据,其证实的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八、于某某的合伙人黄桂平与于某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黄桂平将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杨某某追偿债权的权利转让给于某某。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均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异议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九、证人王玉斌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于某某处买了团结小区3号A2单元501室楼房。房子是给其侄子王宏伟买的,买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房屋面积大约为88平方米,有购房合同但庭审中无法提供。其与于某某为普通买卖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其对该份证言有异议。理由为:应该出具买房合同及相关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认为:其对该份证言有异议。理由为:证言没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份证言系证人王玉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鉴于其主要证实的内容为在于某某处买了团结小区3号A2单元501室楼房,却无法提供购房合同及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十、证人赵某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雇佣其负责现场验收,其于2008年工程开工前入驻的工地,其整个施工过程有记录。于某某在团结小区一期、二期给杨某某抹灰和刮大白。团结小区所有的抹灰和刮大白都是于某某干的。于某某在2009年6月份抹灰和刮大白的楼有:2号楼、3号A、西4A、西4B、6号楼;2010年8月份抹灰和刮大白的楼有:二期1号楼和3号B和东厢楼。一期6号楼和3号A有部分返修,是因为材料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杨某某均认为:其对该份证言有异议。理由为:证言没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赵某某系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对其证实证明原告于某某2009年为二被告工程6号楼、C4B抹灰、刮大白、2010年为二被告工程3号A、东厢楼抹灰、刮大白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桦川县团结小区建筑工程的开发商是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商是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成立了若干个项目部,杨某某不仅是第九项目部负责人,而且实际是挂靠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团结小区的6号楼、C4B、3号楼、东厢楼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7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抹灰装修工程的《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团结小区6号楼、C4B楼的室内外抹灰、踏步大理石粘贴、室内地面、梁、天沟、烟炮、撒水、抹灰工程由原告承包,总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为准,抹灰工程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刮大白工程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于2009年11月将施工完毕的第一期工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第一期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9085.0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3338.57元[计算方法为9085.07平方米(37元/平方米+14元/平方米)]。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7102元。2010年8月被告杨某某又依原合同将团结小区3号楼、东厢楼抹灰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第二期工程施工完毕,第二期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893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55430元[计算方法为8930平方米(37元/平方米+14元/平方米)]。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工程款375984元(其中50000元是用现金支付的,325984元是用两户房屋抵账的)。现二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施工的第一期工程款206236.57元、第二期工程款7944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挂靠某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劳务合同,故该合同对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所施工工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庭审期间自认被告杨某某作为其公司设立的第九项目部的经理,具体施工团结小区部分工程,第九项目部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职能部门,其承建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两次抹灰、刮大白的工程总量为18015.07平方米。抹灰工程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刮大白工程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二被告共计应支付工程款本金918768.57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二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合计633086元并自愿将该部分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提供水泥不合格导致返工,发生费用合计50840元,因原告在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二期工程的抹灰价格为41元/平方米,刮大白18元/平方米,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来佐证合同上更改的价格系被告杨某某所为,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亦不能确定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在庭审期间原告自愿将尾欠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不能对是否明确表示履行债务义务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工程款285682.57元;尾欠工程款285682.57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2元,由原告承担3110元,由二被告承担5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士锋

代理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崔宇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建超

施工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