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531)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红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江川农场第四管理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江川农场第二管理区第十七作业站工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天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英杰、代理审判员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刘某某的水稻原粮26吨进行保全。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2012年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哈行红兴隆支行)贷款6万元到期未还。在哈行红兴隆支行催收过程中,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要求作业站领导协助催收贷款,刘某某所在的作业站多次找到刘某某要求其还款,刘某某未还款。为此,于某某在黑龙江省江川农场收费大厅(哈行红兴隆支行还款点)分两次刷取了个人银行卡替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67446.25元。事后,于某某多次找到刘某某要求还款,刘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讼到法院,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6744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向哈行红兴隆支行贷款6万元属实。刘某某不同意给付于某某欠款的原因是2012年秋收,刘某某所在的作业站晒场没有地方存放水稻,时任该作业站站长的于某某告诉刘某某,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要求农户将水稻存放在工业园区,刘某某的水稻存放到工业园区后发生了丢失,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没有破案。于某某作为时任作业站站长,负有管理和组织人员看管的责任和义务,因于某某不履行管理的义务才导致刘某某的水稻发生了丢失,如果于某某能够与刘某某心平气和的商量丢粮的事,分清责任,就不会有这场纠纷。刘某某2013年秋季粮食收获后知道于某某替刘某某清偿了银行贷款,刘某某认为应当还于某某这笔债务。

原告于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刘某某质证情况:

1、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某某的身份事项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无异议。

2、证人孟某某出庭证明,刘某某欠于某某钱。2013年10月于某某找到孟某某所在的单位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司法分局,称于某某和刘某某有纠纷,希望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司法分局出面调解。2013年10月4日,孟某某带领工作人员李某某找到刘某某,刘某某承认欠于某某的钱,该笔钱是于某某替刘某某还哈行红兴隆支行的钱,当时刘某某感谢于某某,并说生活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3、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2013年李某某和孟某某在黑龙江省江川农场第十一作业站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过欠于某某的钱。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4、证人鲍某某出庭证明,刘某某欠哈行红兴隆支行的贷款是由于某某偿还的。鲍某某和于某某在黑龙江省江川农场结算中心收费大厅,于某某分两次刷取银行卡替刘某某还哈行红兴隆支行的贷款。刘某某质证认为鲍某某与于某某是同事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认可。

5、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刘某某欠哈行红兴隆支行的贷款是于某某替刘某某还的。刘某某质证认为,张某某与于某某是同事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认可。

6、《2012年17作业站商行贷款领取明细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刘某某2012年年底在哈行红兴隆支行贷款6万元。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7、2013年2月4日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出具的《2012年十七作业站哈行红兴隆支行贷款未还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刘某某在2013年2月4日欠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8、《哈尔滨银行农户贷款还款现金收入(转账)凭证》一份,《银联商务签购单》二份,证明于某某替刘某某在哈行红兴隆支行还款本息合计67446.25元。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9、2014年1月8日哈行红兴隆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替刘某某偿还哈行红兴隆支行贷款本息67446.25元,同时将该笔债权转移给于某某,由于某某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1-3,6-9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4、5与于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某某虽然认为证人与于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某在哈行红兴隆支行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刘某某逾期未还款。2013年2月5日时任黑龙江省江川农场第十七作业站站长的于某某分两次刷取个人银行卡,替刘某某偿还哈行红兴隆支行贷款本息合计67446.25元。于某某多次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刘某某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庭审中原告于某某提供的哈行红兴隆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于某某代替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并将该债权转移给于某某,由于某某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刘某某质证无异议,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于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2012年存放在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工业园区的水稻发生丢失,系因时任作业站站长的于某某未尽管理职责导致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67446.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保全费6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刘天昊

审 判 员  张英杰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扬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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