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琼某与贺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22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杨琼某,男。

法定代理人杨志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少某,男。

法定代理人贺根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琼某诉被告贺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某法定代理人杨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杨雷兵,被告贺少某法定代理人贺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琼某诉称:原、被告系三门峡市实验中学学生,2013年4月26日中午放学,原、被告一起出校门后顺着永兴街往北走,因其它一些小事被告开始追原告,原告在台阶下跑,被告在台阶上追,一直追到文明路口不远处,原告为了躲避前面的车辆往右转弯,被告也往右转弯,被告的腿突然把原告绊倒,致原告左胳膊骨折,当天即到三门峡骨科医院治疗。5月1日,原告正式住院,并做了手术。5月20日,原告出院。被告及其家人仅支付500元,其他费用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67.5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90397.12元。

被告贺少某辩称:一、因原告无端挑逗和辱骂被告,才发生被告追逐情形,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能适用职工工伤标准,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杨琼某与贺少某系三门峡市实验中学学生,2013年4月26日中午放学,两人一起出校门后,顺着永兴街往北走,杨琼某称自己说了贺少某,贺少某不满两人开始追逐,在追逐的过程中,杨琼某为躲避前面的车辆往右转弯,与正在追其的贺少某发生相撞,致杨琼某受伤。后被送至三门峡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门诊花费290.7元(5张票据),住院19天(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花费医疗费6398.22元。杨琼某于2014年1月20日入三门峡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费治疗,住院7天(1月20日至1月27日),花费2984.05元。杨琼某提供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杨志某月工资为1956.44元;提供三门峡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3张,陕县龙都温泉宾馆发票7张,三门峡影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发票2张,义马翔龙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发票11张,以证明交通费、食宿费合计300元;提供户口本以证实杨琼某系城镇户口。杨琼某医疗费第一次报销4739.38元,第二次报销2449.07元。贺少某垫付金额500元。

经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琼某构成九级伤残。杨琼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杨琼某说了被告贺少某,被告开始追逐原告,原告为躲避车辆往右拐,与正在追其的被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在马路上追逐打闹,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侵犯了原告杨琼某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发生系原告先说被告,才发生被告追逐原告的行为,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在追逐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主观上是非故意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贺少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杨琼某自负60%责任。原告杨琼某的损失,本院经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和检查费):9777.97元,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剩余2589.5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需护理的医嘱证明,仅提供三门峡市保安公司的证明,无法证实本案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9天,该项费用为19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9天,该项费用为570元。5、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系连号,提供的住宿餐饮发票均不在三门峡市区范围内,明显与医院所在地不符,故本院酌情支持19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96831.64元。其中40%计算为38732.66元,扣除贺少某垫付的500元,剩余38232.66元由被告贺少某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能适用职工工伤标准,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少某系2000年10月12日出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贺根某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贺少某法定代理人贺根某赔偿原告杨琼某各项损失3823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少某法定代理人贺根某赔偿原告杨琼某各项损失38232.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杨琼某负担1685元,被告贺少某法定代理人贺根某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晓

人身侵权  生命健康权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