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478)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向民商初字第298号

原告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金三角俊梅仓买西侧*楼。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1年,张某某在汤原县鹤立镇承建鹤立财苑小区工程项目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张某某后因资金短缺,无力继续施工,于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对账,共计拖欠原告钢材款37001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鹤立项目部负责人白某某在对账单上注明“此合同已由某某地产鹤立项目部接收,还款日期待定”,并加盖鹤立项目部印章。2013年12月31日,被告授权王荣伟为鹤立财苑小区项目负责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3700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购货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公司鹤立项目部将张某某拖欠原告的钢材款370010元债务予以接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出具欠据并签名的曹某和张某某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其身份;白某某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及项目承包人的授权,其签字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被告某某公司获得汤原县鹤立财苑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授权王荣伟为承建该开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欠款发生在2011年,而委托书的签署是在2013年12月31日,委托书对欠款没有效力。另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是佳木斯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名称,与被告无关。某某斯3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档案中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应原告申请,本院到汤原县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调取了佳木斯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鹤立财苑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某某公司,经办人是白某某,时间是2012年4月2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汤原县鹤立财苑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被告某某公司鹤立项目部承继了案外人曹某、张某某对原告因买卖钢材形成的债务,其具体经办人与办理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的经办人均系白某某同一人,结合本院调查取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在开发建设汤原县鹤立财苑小区工程项目期间,承继了案外人曹某、张某某对原告苏某某因钢材买卖所形成的债务370010元,被告鹤立项目部负责人白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对账单上载明“此合同以(已)由某某地产鹤立项目部接收,还款日期待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王荣伟为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债务转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了有关债务转移的内容,具有合同属性,且转移的债务数额明确,并经债权人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的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该笔债务转移至被告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钢材款及诉讼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钢材款3700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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