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152)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向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友谊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告李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5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DE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路口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原告损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0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601元;被告李某赔偿259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票据五张、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入职申请表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入职申请表、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13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黑DE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与圃东街路口时,将原告高某某撞伤,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入院,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佳公交认字(2014)2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1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高某某所受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三)护理陪护期为伤后2月内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四)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

另查明,黑DE4***号捷达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本想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93元;误工费,应参照其本人工资计算,为6300元(1050元/月×6个月);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107元(49320元/年÷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樯计算,为23516远虑(19597元/年×12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3500元(50元/天×7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黑DE××××号捷达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9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23元。合计50016元。

如果未胺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关收取79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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