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188)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尚民二初字第318-2号

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志市尚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郝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郝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利率为8.19‰,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并将款项打入某某某的户名为宋某某的卡号内。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宋树树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给付截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9?742元;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身份证和银行卡均不是被告宋某某本人提供,而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赵东升经手办理的相关贷款手续,并将贷款取出使用。因赵东升涉嫌金融诈骗罪,本案移送至尚志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宋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镇花园委林业局综合楼*层南数*号门市(产权证号:1301003**)、7号门市(产权证号:1301003***)的查封;

三、解除对原告尚志市某信用联社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镇胜利委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1998)001075号]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3?495元,免于收取;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审 判 员  赵亚非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迟 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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