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玉某、郭丽某等与黄雅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677)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02民初2437号

原告廖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郭丽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黄焱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理人郭丽某(系原告黄焱某母亲),系本案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雅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张峰、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黄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黄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黄某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玉某、郭丽某、黄焱某与被告黄雅某、第三人黄某玲、黄某平、黄某芳、黄某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某、郭丽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旺,被告黄雅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峰,第三人黄某玲、黄某平、黄某芳、黄某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玉某、郭丽某、黄焱某诉称,被告黄雅某为原告廖玉某的幺女,原告黄焱某的姑姑。2015年4月,原告郭丽某的丈夫黄某德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抢救,在医院治疗及处理丧事期间,委托被告黄雅某管理账目。经结算,交付给被告的金额合计为125,011元(含卖房尾款80,000元、廖玉某的架空层分红5,161元、黄某德公司捐款17,850元、廖玉某银行卡被取22,000元),扣除医疗费等支出35,483.58元,还剩余89,849元。黄德新去世后不久,原告黄焱某的爷爷也因病去世。该笔款项按法定继承分配,三原告应得35,56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新罗区南城司法所通知被告前往司法调解,被告也拒不调解。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雅某返还原告35,564.5元。

被告黄雅某辩称:黄某德在生病时候,其单位捐款17,850元,已经全部用于黄某德治疗。廖玉某银行卡22,000元以及架空层分红5161元,被告黄雅某均有收到,这笔资金部分用于黄某德的治疗,剩余的款项9,527.42元被告将通过法院返还给廖玉某。另外80,000元是黄振某卖房的尾款,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因此该80,000元与本案无关,且大部分都已用于黄振某的治疗及丧葬事宜。

第三人黄某玲、黄某平、黄某芳、黄某珠辩称:一、原告认为卖房尾款80,000元属于黄某德所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的房产为黄某德、郭丽某所有,而根据被告黄雅某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该房屋的原权利人为黄振某,购房人李某贞支付的房款80,000元属于黄振某的个人财产,且该款在黄振某住院、去世期间支出53,015.45元,剩余26,984.55元属于黄振某的个人遗产,该款应按法定继承由黄振某五个女儿及孙女黄焱某平均分配每人分得4,497元,与原告廖玉某、郭丽某无关,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黄某德医疗费等支出35,483.58元本案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黄某德公司捐款17,850元首先应用于黄某德的医疗费,扣除后还有17,633.58元从廖玉某的架空层分红5,161元、廖玉某银行卡取款22,000元中支出,最后剩余9,527.42元应返还给廖玉某个人,与原告黄焱某、郭丽某无关。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丽某系黄某德妻子,黄振某系黄某德父亲,廖玉某系黄某德母亲,廖玉某与黄振某共生育五女一子,即被告黄雅某和第三人黄某玲、黄某平、黄某芳、黄某珠以及黄某德,廖玉某和黄振某于2011年经本院判决离婚。2015年4月30日,黄某德因病去世,在黄某德住院期间,其治病的款项黄某德家人委托被告进行管理使用。黄某德治病收到的款项共计125,011元,包括:1、出售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的房产的卖房尾款80,000元(由购房人李某贞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支付至被告账户50,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支付至被告账户30,000元);2、黄某德工作的公司捐款17,850元;3、廖玉某的架空层分红款5,161元、廖玉某银行卡存款22,000元(廖玉某明确表示该款系用于黄某德治疗使用)。黄某德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483.58元,剩余款项为89,527.42元。2015年10月,黄振某生病住院,后黄振某于2015年11月去世。

另查明,2008年5月25日,黄某德、黄振某签订《析产书》一份,内容为:新陂村民黄振某有房产432.19㎡,经家庭讨论同意按以下方案进行分配,儿子黄某德282.199㎡,余下150㎡归黄根某本人所有,货币分割黄某德505785.9,黄振某268853.9。2008年5月25日、26日,黄某德、黄振某作为被拆迁人与龙岩市新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龙岩市顺达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可获得位于南城**小区*栋*室、*栋*室、*栋*室、高层*号楼*室。2010年4月16日,黄某德、原告郭丽某(甲方)与李某贞(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新陂社区安置房D栋402室以5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应于甲方交付房产证、土地证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支付甲方购房尾款88,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协助李某贞、刘萍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个人房屋所有权登记住息查询结果显示过户前该房产的原权利人为黄振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雅某书写费用支出明细单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二份、析产书、房地产买卖协议、银行转账流水、廖玉某账户存款明细账、现金支票凭证、领款单、户口簿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二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黄某德身患××,包括原告在内的黄某德家人委托被告管理黄某德治病的款项,经确认被告共收到的款项为125,011元,扣除黄某德治病费用35,483.58元,剩余款项为89,527.42元。因125,011元中,包含了黄某德公司的捐款17,850元、原告廖玉某的27,161元以及80,000元售房尾款,首先黄某德公司捐款17,850元应优先用于黄某德的治疗之用,其次原告廖玉某的27,161元因廖玉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拿出该款的目的是为了治疗黄某德,因此黄某德治病的费用35,483.58元应先从上述45,011元中支出,尚余9,527.42元,被告表示同意通过法院将该款返还原告廖玉某,该款被告应返还廖玉某。因原、被告对出售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新陂社区安置房D栋402室房产权属存在很大争议,本案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对于确定上述房产原权利人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售房尾款80,000元的归属,原告应另案主张。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玉某9,527.42元。

二、驳回原告廖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丽某、黄焱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为344.5元,由原告廖玉某、郭丽某、黄焱某负担254.5元,由被告黄雅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伟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段林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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