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佳木斯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2716)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803民初326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某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保卫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院劳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院职员。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迎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14年5月劳动报酬128847.24元、2005年5月至2014年12月公积金12028.54元、2005年8月至2010年7月奖金19057元、2005年至2014年供热费8849.8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某医院职工。2006年到2014年5月期间,原告工资仅是被告某医院同岗同级职工工资的44.7%,其中2012年工资是995元/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并且原告没有住房公积金、供热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共克扣原告共计169670元,其中劳动报酬119303.23元、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29825.81元、住房公积金11691元、供热费8849.8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辩称,原告是原佳木斯电影院职工。2005年6月根据佳木斯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划转给被告。该《纪要》还明确:“划转后,企业性质仍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仍为国企职工”。原告是国有企业工人编制。原告与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人比较相关待遇,是理解和认识上的错误。企业工人的工资来源于企业的经营利润。工资分配标准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自主决定;事业单位员工的工资、福利费用除来源于事业单位自筹外,主要靠地方财政的给付。由于经费来源不同,企业编制的工人工资与事业编制的工人工资没有可比较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锅炉操作证3份(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未见原件,无法确定真伪。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计算表1份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计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原系佳木斯电影院工人。2005年5月27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佳木斯电影院整建制有偿划转给佳木斯市某医院,包括全部人员(含企业离退休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划转后,企业的性质仍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仍为国企职工,并按国企改革的有关政策参与国企改革。在职职工由市某医院予以适当安置。”被告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根据会议决定,佳木斯电影院整建制有偿划转给被告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身份仍为国企职工,不属于被告处事业编制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但原告为被告单位企业编制人员。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工同酬的前提不仅指工作内容一致,也包括工作关系属性一致。事业单位人员包括事业编制和企业编制人员。在人事制度的“二元制”制度下,用工双轨制大量存在。现阶段,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来源于企业的经营利润。工资分配标准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自主决定。而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除来源于被告单位自筹外,主要靠地方财政的拨款给付。待遇来源的差异导致了员工收入上的差别。因“身份编制”的差异、工作关系属性的区别造成职工待遇不同不属于同工同酬争议范畴;取暖费属于单位的福利,不是法律规定的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具体的发放标准与方式,由用人单位自行规定;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静波

劳动争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