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志某与林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221)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4710号

原告连志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斌某,居民。

原告连志某与被告林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志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1份借条。2014年3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林斌某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斌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壹份“借条”,其上载明:“今向连志某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林斌某(签字)2011年9月25日身份证号××。”当日,原告委托潘丽夏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借款12万元。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前述借款分文。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志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壹份、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讼争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至今未返还借款分文,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限期予以偿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志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为560元,由被告林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燕

民间借贷  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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