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某饲料有限公司与傅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115)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2485号

原告龙岩市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赖德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龙岩市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某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养猪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65581.4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65581.4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利息。

被告傅生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开始,被告傅生某向原告龙岩市某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12年11月13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65581.4元,为此被告在客户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6558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饲料款,被告未支付,已属违约,应限期偿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以饲料款16558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65581.4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饲料款16558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为1805元,由被告傅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阿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曾念颖

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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