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081)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0日在连城县姑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7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因原、被告认识不到两个月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很少进行交流,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爱赌博,因而经常吵架,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没有任何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

被告余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若孩子由被告抚养,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0日在连城县姑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7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很少进行交流,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9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余某乙自出生到现在一直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在长汀县河田镇中心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刘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2014年4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与余某甲离婚。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被告余某甲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长汀县河田中心幼儿园证明材料、医药费、门诊费票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余某甲离婚,被告余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刘某及原告家人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子余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余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余某甲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余某甲应每月负担婚生子余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余某乙18周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乙(5岁)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被告余某甲应从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余某乙抚养费500元至余某乙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抚养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此后每一年的抚养费应于当年的6月30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小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桑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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