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志某与董学某、赵虹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77)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初字第3519号

原告:董志某,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学某,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占某,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赤峰市某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虹某,女,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志某诉被告董学某、赵虹某、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二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及被告董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某、赵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圣然、赤峰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志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赵虹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十一粮站旁的运输小区从事刮大白工作。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赤峰二建,承包人为被告董学某。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运输小区5号楼刮大白抹腻子时,不慎从7楼楼梯井掉在6楼摔伤,当即送往赤峰市松山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8日,共计28天。治疗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5827.96元。二、赔偿原告误工费1234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赤峰二建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赤峰二建从未安排或雇佣原告从事运输小区5#楼刮大白磨顶子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或劳动报酬。

被告董学某辩称:一、答辩人是该项目部的质检员,不具备承保该工程的能力与资质,所以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了受雇于本案的被告赵虹某,其权利应该向雇主主张,而答辩人与本案的被告赵虹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董学某列为被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受伤后,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故劳动部门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赤红劳人仲裁字第(2013)57号裁决书于2014年1月16日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劳务关系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虹某辩称:赵虹某只是给原告介绍工作,不是原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建公司系赤峰市红山区运输小区5号楼的建筑单位。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赵虹某介绍由董学某安排其在上述工地从事磨顶子工作。当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自七楼摔落至六楼受伤。后被送至赤峰松山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髌骨骨折”。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对与被告赤峰二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裁决。赤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赤峰二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董志某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述判决还认定原告董志某与被告董学某约定自带工具施工,董学某按照施工平米数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雇主与雇员关系)。依据(2014)红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虹某仅为介绍与被介绍关系、原告与被告赤峰二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其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董学某的约定“自带工具施工,按照施工平米数支付报酬。”足已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接受被告董学某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双方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而是针对特定的工作内容约定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学某约定自带工具施工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董学某在原告受伤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4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佳伟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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