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希某与郭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457)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红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孙希某,19**年*月*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素某,19**年*月*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希某诉被告郭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怀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郭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4月24日晚到村小组组长刘某家谈承包机电井一事,因话不投机,被被告打伤,原告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12.82元、护理费274.80、误工费2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26.2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晚上且酒后闯入我家,并与我的丈夫发生争吵,因我的丈夫患有脑血栓,怕因争吵诱发其发病,我向外撵原告时被其打了一耳光,该事实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文钟派出所调查认定,并作出赤红公(文)行罚决字(2013)第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44号、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已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了罚款300元的处罚。此事是原告引起,责任全在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9时许,原告孙希某酒后到红山区文钟镇三眼井村六组原组长刘某家找其理论承包机电井一事,与其发生争吵,刘某妻子被告郭素某撵原告孙希某离开,因孙希某拒不离开,双方个互打了一个耳光。2013年4月25日,原告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976.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素某将原告孙希某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976.82元,护理费274.80元(91.60元/天×3天)、误工费218.67元(72.89/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应酌情赔付100元;对原告提供的红山区武文艳乡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690.29元。本案中,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希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583元。

二、驳回原告孙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郭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怀桔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晓明

人身侵权  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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