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417)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初字第2951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圣然、李明明,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树峰,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然、李明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由于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不照顾原告及其子女,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而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且孩子年幼,故请求法院作双方和好工作。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0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被告王某不顾及家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本院作原告王某某的调解和好工作,原告王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子女年纪尚小并随原告王某某一居生活,原告王某某亦坚持要求抚养子女,被告王某在庭审时表示同意孩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因子女尚在哺乳期,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本院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人民币100000元。虽然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事先打印的,而非被告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本案被告王某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立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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