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久某与高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403)

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05365号

原告刘久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某,男,回族。

原告刘久某与被告高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圣然、被告高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久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就位于辽宁省建平县*城*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的94.23平方米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交付原告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4年11月份原告到所买房屋现场实际测量,使用面积仅为78平方米,与原告所述相差悬殊,且到目前仍未竣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高振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属于合同,因为合同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上被告的“注明”是说明和解释;协议上约定原告应将购房款于2014年年底给付被告,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要房款,但是原告没有按约给付;“注明”事项明确原告付清房款后具备交房条件时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时,房价约定为3000元左右是考虑到会有可能延期交房,否则不会降价。原告所述2014年年底交付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作此承诺;根据原告的需求,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新的符合原告要求的房源,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辽宁省建平县*城*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295000元,建筑面积为94.23平方米,协议达成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200000元,余款95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涉案房屋如不能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建筑开发企业系辽宁省建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振某系该企业的建筑承包商,目前涉案房屋尚未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信用社回单,被告提供的认购书及现金收入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审理中,被告既未提供开发企业授权其销售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应认定该房屋买卖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房款200000元并承担原告预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租房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久某与被告高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房款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预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高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伟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银

刘久某与高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05365

原告刘久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某,男,回族。

原告刘久某与被告高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1111日、201511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圣然、被告高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久某诉称,2014531日,原、被告就位于辽宁省建平县***号楼*单元*楼东户的94.23平方米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交付原告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411月份原告到所买房屋现场实际测量,使用面积仅为78平方米,与原告所述相差悬殊,且到目前仍未竣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承担自2014531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高振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属于合同,因为合同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上被告的“注明”是说明和解释;协议上约定原告应将购房款于2014年年底给付被告,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要房款,但是原告没有按约给付;“注明”事项明确原告付清房款后具备交房条件时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时,房价约定为3000元左右是考虑到会有可能延期交房,否则不会降价。原告所述2014年年底交付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作此承诺;根据原告的需求,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新的符合原告要求的房源,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53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辽宁省建平县***号楼*单元*楼东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295000元,建筑面积为94.23平方米,协议达成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200000元,余款95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涉案房屋如不能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建筑开发企业系辽宁省建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振某系该企业的建筑承包商,目前涉案房屋尚未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信用社回单,被告提供的认购书及现金收入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审理中,被告既未提供开发企业授权其销售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应认定该房屋买卖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房款200000元并承担原告预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租房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久某与被告高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房款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自20145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预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高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伟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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