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某与陈会某、刘长某、王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228)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刘海某,女,41岁,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会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被告刘长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被告王金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刘海某诉被告陈会某、刘长某、王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某、刘长某、王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陈会某、刘长某、王金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偿还了借款7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陈会某、刘长某、王金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会某、刘长某、王金某出具的借据1枚,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陈会某、刘长某、王金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三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偿还了借款7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会某、刘长某、王金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会某、刘长某、王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旭东

民间借贷  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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