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金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24)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商初字第1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哈达镇先锋村。

负责人金某某,矿长。

被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朴永建,鸡西市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金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被告某煤矿负责人金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经杨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某煤矿业主金某某,某煤矿因经营需要向孙某某借款400万元,杨某某自愿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013年2月23日,某煤矿、金某某、杨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口头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煤矿、金某某偿还孙某某借款4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杨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某煤矿、金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起诉某煤矿、金某某40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2013年2月23日的借据并没有实际履行,孙某某没有给付某煤矿400万元借款,某煤矿、金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起诉2013年2月23日400万元借款不属实,该借据是虚假的,实为2014年1月7日书写。且该借据书写后,孙某某并没有依据借据向某煤矿、金某某履行400万元借款给付义务,且杨某某在签字时表明,其只是中间人和见证人。因此,杨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孙某某举示以下证据:

1、证人吕某某证言。意在证明孙某某向某煤矿借款的4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吕某某的还款。

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某煤矿、金某某向孙某某借款400万元,杨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汇款凭条二份。意在证明孙某某向金某某账户转账196万元,另给付了204万元现金向某煤矿履行了4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

被告某煤矿、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金某某不认识证人,也没有收到过孙某某的任何现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借据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6万元是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中约定的4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给付,该借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月7日,杨某某签字时是应原告要求作为中间人、见证人签字,并不是担保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履行本案400万元借款给付的凭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证人只是陈述其于2012年4月以现金形式向孙某某归还了100万元借款,并没有证明该100万元与本案400万元借款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原告证据2、证据3,因被告某煤矿、金某某、杨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向金某某出借400万元的证明目的,因204万元现金给付只有原告陈述,且原告几次陈述细节不一致,故对其不予确认,只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煤矿、金某某出借196万元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某煤矿、金某某举示如下证据:

银行凭条十一张。意在证明某煤矿与孙某某于2011年11月形成两笔各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后某煤矿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某某归还借款利息60万元,本金于2012年7月左右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原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2月2日4万元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十张凭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凭条上看不出是金某某汇给马默(孙某某之女)的钱,且部分凭条没有盖章。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也不清楚孙某某与某煤矿、金某某之前的债务偿还过程。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经查明,有一张凭条是金某某司机汪世轮汇给马默的款,另外九张是无卡存款。十一张凭条均有银行流水号,汪世轮与孙某某及马默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某煤矿、金某某持有该十一张凭条应认定为是某煤矿曾向孙某某归还过借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煤矿、金某某虽然主张其向孙某某归还了60万元借款利息,但有8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故只对银行凭条载明的52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归还本金的事实,只有金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原告孙某某经被告杨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因经营某煤矿需要,向孙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4%。2011年11月25日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金某某100万元、12月12日,孙某某预先扣除了100万元的当月利息4万元,通过其女儿马默账户给付金某某借款96万元。借款发生后至2012年7月5日,金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孙某某归还借款利息52万元(2011年12月25日4万元、2012年1月13日4万元、2012年2月2日4万元、2012年2月16日4万元、2012年3月1日2.5万元、2013年3月8日1.5万元、2012年4月10日8万元、2012年4月27日2笔共计8万元、2012年5月28日8万元、2012年7月5日8万元)。2013年2月23日,金某某以某煤矿名义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孙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用鸡东县某煤矿、鸡西市天达煤炭有限公司金某某名下29%股权做抵押担保。借据上,某煤矿作为借款人签字盖章,金某某作为某煤矿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人杨某某签名。借条形成后,双方未就抵押事项进行登记,孙某某除2011年向金某某出借的196万元外,未再向某煤矿、金某某履行另外的出借义务。

本院另查明: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金某某为投资人。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杨某某均陈述认可保证人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某某是否履行了4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2、某煤矿、金某某抗辩196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与本案无关联的理由能否成立;3、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某煤矿偿还的52万元性质及某煤矿还应向孙某某还款的数额;4、关于金某某、杨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孙某某是否履行了4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本案中,孙某某虽然举示了400万元借条用以证实其向某煤矿履行了4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但从借条行文的内容上,无法判定40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且某煤矿、金某某、杨某某均抗辩该借条款项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该借条只具备书面借款合同的性质,孙某某还应对400万元借款的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银行转账196万元部分,孙某某举示了银行凭证,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对于204万现金部分,孙某某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不予确认。故只确认孙某某向金某某、某煤矿履行了196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

(二)金某某抗辩196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与本案无关联的理由能否成立。某煤矿、金某某抗辩,孙某某举示的196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是其双方于2011年11月形成的借款关系,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与本案无关。但对上述抗辩理由,某煤矿、金某某只举示了11张合计还款52万元银行凭据证实,此52万元,是金某某依据双方约定的本金及利率向孙某某归还的利息,对于归还本金的事实,只有金某某的陈述,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孙某某关于196万元是本案400万元借款部分履行的主张应予确认。

(三)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某煤矿、金某某偿还的52万元性质及某煤矿还应向孙某某还款的数额。某煤矿、金某某自认2011年其与孙某某之间借款约定月利率4%,此为对己方不利的自认,应予认定。但月利率4%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对该期间内的利息,只在法律保护的限度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2013年2月23日,孙某某、某煤矿、金某某、杨某某签署借条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借条约定确认,依据该借条,2013年2月23日后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本案借款的利息应确定为:自借款发生日2011年11月25日至借条签署日2013年2月23日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13年2月23日后为无息借款。某煤矿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陆续向孙某某归还52万元,此部分款项,虽然某煤矿自认为归还的利息,但此利息的计算依据是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此期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抵充本金,金某某归还的52万元应抵充利息276369.43元、抵充本金243630.57元(详细抵充明细见附表)。故截至2013年2月23日,某煤矿尚欠孙某某借款本金1716369.43元、利息259743.91元,本息合计1976113.34元。因2013年2月23日后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某煤矿、金某某截至起诉之日所欠孙某某的借款数额为1976113.3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孙某某要求某煤矿、金某某给付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关于金某某、杨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金某某为某煤矿投资人,在某煤矿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金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某煤矿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案196万元借款是400万元借款的部分履行,杨某某作为196万元借款的介绍人,又是4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其应了解196万元借款是否归还的事实,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借条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故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1976113.34元及利息(以197611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若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金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杨某某在给付后可向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金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4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0132元,由被告鸡东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被告金某某承担201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亦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莹

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都 晶

借款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