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红山区*镇*村民委员会与赤峰市人民政府、李乙等6人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855)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赤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晶某,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某,红山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毕力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第三人李乙,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第三人李己,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第三人李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第三人李丁,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第三人李戊,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以上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红山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第三人李甲、李己、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告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赵云某,被告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李甲、李己、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关于确定李甲等六人与***村委会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决定》(赤红政决字(2015)127号),决定:申请人(六名第三人)持有的字第000323号林权证下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原告***村委会不服,向被告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政府审查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红山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确定李甲等六人与***村委会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决定》(赤红政决字(2015)127号)。

原告诉称,1986年6月3日,被告红山区人民政府为本案六名第三人之父李振某(现已去世)颁发了字第00032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林地的实际位置与字第00035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是同一地块,林龄、亩数、树种完全一致。红山区政府及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集体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红山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确定李甲等六人与***村委会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决定》(赤红政决字(2015)127号)和赤峰市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赤红政决字(2015)127号确权决定、赤政复决字(2015)194号复议决定,以证明我方启动了诉讼程序。

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字第00032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记载的“小西沟南沿林带”地理位置存在,内容真实,四至清楚,地证相符,与字第00035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记载的“西台西梁西沟南沿”两块林地虽然树种、林种和面积相同,但林地四至和小地名不同,而且都能找到对应的地块,是不同的两块林地。根据生效判决,原告承认争议林地为第三人父母经营管理,并对因砍伐第三人林木进行过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2、李甲等六人行政确权申请书。3、赤红林应字(2015)第1号红山区*局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我方受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后,将相关文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决定后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第二组证据——1、李振某的字第000323号林权证及存根。2、集体林权勘测外业调查表及红山区黑沟门村林地勘测图。3、李振某的字第000358号林权证。4、(2012)红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赤政复字(2012)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赤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5、文钟镇***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村委会与李振某林地归属权的决议报告》及《红山区文钟镇黑沟门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以证明我方受理本案后对本案所涉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实地进行了调查,结合本案的证据及调查情况并充分听取了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作出了127号确权决定。我方作出确权决定的行政行为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被告赤峰市政府辩称,红山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确定李甲等六人与***村委会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决定》(赤红政决字(2015)127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红山区政府下达了通知书,要求其依法答复。证据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答辩人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确权决定和复议决定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人的林权证在1986年就已经颁发,该证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振某的字第000323号林权证,来源于红山区政府,以证明第三人拥有本案争议的林权。证据2、(2013)赤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来源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明第三人拥有合法的323号林权证,林地权属清楚。证据3、***村委会2013年4月17日决议,来源于***村委会,以证明村委会承认323号林权归第三人所有,村委会决议同意返还第三人征地补偿款。证据4、***村委会2013年4月17日会议记录,来源于***村委会,以证明该会议记录是形成证据3的基础,同时证明证据3合法有效,村委会承认第三人拥有该林权。证据5、2010年6月6日的调解协议书,来源于***村委会和第三人,以证明村委会承认盗伐第三人林木的事实,并同意给予补偿,该补偿款均已经支付完毕,村委会承认争议林权归第三人。证据6、(2012)红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村委会承认盗伐第三人林地的林木,并给予了补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补偿款原告已经支付第三人,确认了第三人林权的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红山区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358号和323号两份林权证林龄、林木的棵数是完全一致的,是同一地块。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村委会、村民小组、林业站的意见,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来源都有异议,此表是违法的,不能成为被告区政府确权的依据。对勘测表的质证意见与调查表的一致,因为勘测表是依据调查表作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争议范围需要政府确认,林权证所记载的涉案土地与323号林权证是同一地块。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被告区政府的确权依据。即使判决赔偿,也没有说争议地块在这个林权范围内。对203号复议决定和7号裁定书不能证明第三人林权证的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这两份证明是在认可此证据真实合法的前提下进行举证,既然认可,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决定就是错误的。

被告赤峰市政府对被告红山区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红山区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赤峰市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红山区政府、赤峰市政府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文件作出的实体、程序都正确,原告以此两份文件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23号林权证与358号林权证是重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对证据3、4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具有使用权。对证据6,无法证明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此判决书中没有判决争议林地归第三人使用。

被告红山区政府、被告赤峰市政府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的证据审查认为,对被告红山区政府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程序的过程,第三人对其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红山区政府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赤峰市政府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对其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3日、6月4日,原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先后为本案六名第三人之父李振某(现已去世)颁发了字第00032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主要登记内容:林带位置为小西沟南沿林带,四至为:东---林带东头,南---承包地,西---林带西头七队林地,北---小西沟南沿。林分起源:人工。林种:农防。树种:杨树。树龄:10年。面积:10.8亩。株数:25)和字第00035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主要登记内容有两块林地:1、林带位置为西台西梁西沟南沿林带,四至为:东---河沿,南---承包地,西---承包地,北---北沟沿。林分起源:人工。林种:农防。树种:杨树。树龄:10年。面积:10.8亩。株数:25;2、林带位置为西梁第二主带,四至为:东---承包地,南---小沟,西---承包地,北---转山子南沟。林分起源:人工。林种:农防。树种:杨树。树龄:12年。面积:6.5亩。株数:479;)。因原告***村委会与六名第三人就字第00032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2014年12月1日,六名第三人向被告红山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确认其拥有字第00032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被告红山区政府受理后,经审查相关证据并经现场调查,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关于确定李甲等六人与***村委会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决定》(赤红政决字(2015)127号),决定:申请人(六名第三人)持有的字第000323号林权证下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原告***村委会不服,向被告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政府审查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红山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确定李甲等六人与***村委会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决定》(赤红政决字(2015)127号),原告***村委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红山区政府所属机关红山区*局收到李甲等人的《行政确权申请书》后,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告知其“十五日内向本局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逾期不答辩,不影响审理。”此后,原告***村委会未向红山区*局提供证据材料也未答辩。

又查明,原告所属地区的行政区域现已划归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127号《关于确定李甲等六人与***村委会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决定》和被告赤峰市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红山区政府作为争议双方共同的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林权争议确定权属的职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故此原告***村委会在行政确权程序中具有举证义务。经查,被告红山区政府受理了六名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后,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了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等必要的程序,根据查证的情况并结合字第00032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记载的内容及生效的判决,作出赤红政决字(2015)127号《关于确定李甲等六人与***村委会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决定》(内容如上)并无不当。被告赤峰市政府对赤红政决字(2015)第127号《关于确定李甲等六人与***村委会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决定》审查后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村委会在行政确权程序中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村委会的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镇*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36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二被告各承担60元,六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丁波

审 判 员 刘淑波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赫巴特

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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